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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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七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明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其台北市○○○路之住處,連續多次銷售液化石油氣,而適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判處被告如上述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惟查石油及其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固為能源管理法所稱能源之ㄧ種,但依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實施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及違規之處罰,均應依石油管理法有關之規定為之,而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參照)。而單純未經許可經營液化石油氣之銷售業務,如未生公共危險,於石油管理法並無刑罰之規定,原判決依能源法第二十條之一對被告論罪科刑,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石油及其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固為能源管理法所稱能源之一種。但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依法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及違規之處罰,均應依石油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而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違反上開規定,經營油品零售業務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對於供車輛使用以外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之經營則無刑罰規定,是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未經許可而經營供車輛使用以外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已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處以刑罰。從而,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關於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之刑罰規定,已因石油管理法之施行,而排除對於石油(包括其製品)之適用,即已廢止該部分刑罰之規定。原審審理本件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經營液化石油氣(屬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石油製品」之ㄧ種)銷售業務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依簡易程序判決時,疏未注意上開新頒石油管理法之規定,仍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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