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經法院判罪並定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林翠琲 ,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惟被告另犯恐嚇及妨害風化案件,與上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刑期終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因本件犯罪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撤銷假釋,有台灣台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四六九號卷內可稽,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假釋期間,其所受有期徒刑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法院竟依累犯之規定判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刑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以上二罪下稱第一部分),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意圖使駕車肇事之林翠琲隱避而頂替,而論以累犯。然被告所犯第一部分之二罪,其與被告另犯之恐嚇及妨害風化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六月確定部分(以上二罪下稱第二部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一七號刑事裁定,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執更丁字第一三一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嗣因另犯本罪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撤銷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一七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四九六號卷)可稽。則被告犯本件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時,其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因另定應執行刑結果,並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並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L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