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二)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戊○○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犯共同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借貸卷宗壹份、編號四其中于 維芹 信件壹封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一)所示之借款帳冊捌份,均沒收。
丙○○以犯共同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借貸卷宗壹份、編號四其中 于維芹 、 薛順財 、 李金碷 信件各壹封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一)所示之借款帳冊捌份,均沒收。
戊○○以犯幫助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借貸卷宗壹份、編號四其中于維芹信件壹封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一)所示之借款帳冊捌份,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在高雄市○○○路○○○號二樓,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放現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編號五、六、九、卅三、五十一、六十七、七十三、七十七、七十八、八十、八十一之借款人除外),如借款人如無擔保品者,則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月息二十四分)計算,利息先行扣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亦基於意圖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在高雄市○○○路二四三之一號,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放現金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編號三八、四二、四三、四七、四八、六六、六八、九0之借款人除外),借款方式及利息均與丁○○前開借款方式、利息相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丙○○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由丁○○在高雄市○○街○號經營 大昇 當鋪,亦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編號六、十
十七、、十九、廿三、二四、二五、二十六、二七、二九、卅、四三、四六、五
二、五六、五九、六0、六二、六九之借款人除外),急需用款之際,以同上方式借款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由丙○○處理大昇當鋪內重利借貸款業務,並繼續經營丁○○、丙○○前重利借款未完之業務,彼等二人並均恃此維生。
二、戊○○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丁○○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丁○○,在前開大昇當舖工作,並負責張貼重利貸款廣告紙及擔保品之保管,用以維生,並以此為常業。
三、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憲兵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號二樓及高雄市○○街○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其中編號三借貸卷宗一份、編號四于維芹、薛順財、李金碷三人信件及編號七其中㈠之借款帳冊八份、分別係丁○○、丙○○所有,均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㈠被告丁○○、丙○○右開分別貸款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及被告戊○○受僱於被告丁○○幫忙張貼貸款廣告紙及負責擔保品之保管,月薪為三萬元,暨被告丁○○、丙○○右開貸款利息之約定為如無擔保品者,每借款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二千四百元等事實,迭據彼等三人於高雄市憲兵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借款人甲○○、 王清諒 等人分別證述:「我(指甲○○)向大昇當鋪借三萬元,每月為一期,利息七千二百元,先扣除利息,實借得二萬二千八百元」(見憲兵隊卷第八頁)、「我(指王清諒)向丁○○借三萬元,需簽發同額三萬元本票,利息一個月二千七百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甚詳,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足憑。又經本院勘驗、核閱該扣押物品,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三之貸款卷宗一份、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所示之借款帳冊八份,均係貸款之記載,另編號四信件袋內其中于維芹、薛順財、李金碷三人之信件,係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于維芹部分)及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薛順財、李金碷部分)所寄催繳借款被退回之信件,均足見被告等有右開貸款之情。㈡又被告丁○○、丙○○右開貸款詳情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均詳細記載於前揭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所示之八份借款帳冊(按該帳冊借款欄載為○‧一是表示一千元,1是表示一萬元,餘類推,已據被告丁○○供乙在卷),益可證被告等前開自白非虛。㈢至於帳冊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載 洪長勇 借款十萬元部分(按依帳冊記載係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所借),據證人洪長勇到庭堅決否認有借款情事,並陳稱:八十二年間曾遺失身分證,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才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亦供述:該部分借款可能係拾得洪長勇身分證之人持以借款等語,徵之一般重利貸款,僅需借款者持身分證乙並簽發本票即可借貸之情以觀,堪認上開洪長勇部分應係拾得洪長勇身分證之人持以借款無訛。㈣依被告丁○○、丙○○二人上開每貸款一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二千四百元核算,其月息高達二十四分,而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查被告等上開貸款所約定利率為二十四分(即百分之二十四),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八十八,即係法定最高利率之十四點四倍,其顯屬重利,殆無疑義。次查,被告等於被查獲時,貸款人數高達百人以上之多,且彼等貸款利率月息為二十四分,並徵之證人甲○○證述:「當時我弟弟向人借錢到了清償日期被逼急了,而且家裡也急需用錢,所以才借錢」之情以觀,被告丁○○、丙○○等實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以經營借貸金錢獲息為業,亦甚顯然,且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罪,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碍成立常業重利罪。查被告戊○○受僱工作,月薪為三萬元,自屬恃此維生,另被告丁○○、丙○○雖另經營當舖,惟依前開說乙,仍不影響常業重利罪之成立。
㈤被告戊○○自獲案之初,於高雄市憲兵隊偵查中起,即否認有參與實際貸款工作,並供稱:伊僅幫忙張貼貸款之廣告紙及擔保品之保管云云,而被告丁○○到庭亦供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準此而論,被告戊○○所參與者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戊○○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受僱以方便被告丁○○重利貸款牟利,僅能令其負從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等之事證乙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僅至該處工作一個月,且均係合法的云云,惟查被告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受僱於丁○○,在前開大昇當舖工作,迄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被查獲時止,已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而斯時大昇當舖確有經營常業重利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戊○○於憲兵隊訊問時亦自承:「若沒有機車質押,則利息比較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利息計算如丙○○所言,(即有東西抵押,一個月一萬元利息九百元,沒有東西抵押的一個月利息二千四百元)」,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機車留車借款一萬元一個月九百元,未留車則一萬元一天八十元。」云云,足認被告戊○○確已乙知大昇當舖有經營高利放款業務,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受僱以方便丁○○重利貸款牟利,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乙。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彼等就上述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常業重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本於幫助被告丁○○常業重利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又係常業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之從犯,公訴人認係犯常業重利罪之正犯,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被告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及被告丙○○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僅係幫助犯,已具論在前,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㈡如附表三編號十部分應係拾得洪長勇身分證之不詳姓名者持以借款,前已言及,原判決認係洪長勇借款,同有未洽。㈢如附表四編號四其中于維芹、薛順財、李金碷三人之信件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借款帳冊八份,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理由詳見後敘),原判決認不予沒收,亦有未當。又被告丁○○、丙○○分別貸款予附表一編號五、六、九、卅三、五十一、六七、七三、七七、七八、八0、八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八、四二、四三、四七、四八、六六、六八、九0之借款人,共同貸款予附表三編號六、十、十七、十九、廿
三、二四、二五、二十六、二七、二九、卅、四三、四六、五二、五六、五九、六0、六二、六九之借款人部分,並未成立犯罪(理由詳後敍),而原判決認亦構成犯罪,亦有未合。被告丁○○、丙○○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另被告、戊○○空言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乘人急迫賺取暴利,危及社會經濟秩序,惡性非輕,又被告戊○○受僱幫助重利,雖殊不該,然其情節較輕,且幫助時間亦僅一個月餘,尚非甚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四其中于維芹、薛順財、李金碷三人之信件,分別係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寄給于維芹及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給薛順財、李金碷催繳借款,因送達不到,被退還之信件,自各仍屬被告丁○○與丙○○所有,另如附表四編號三借貸卷宗(借貸人名、金額等各冊)一份,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借款帳冊(記載借款姓名及借款之日期、金額)八份,分別係屬被告丁○○、丙○○所有,查均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借貸資料袋十五個、編號六信封袋六個,係借貸者所有留供擔保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編號一張貼廣告臨時工名冊一本、編號四除于維芹等三人外之其他信件四張(或僅存信封、或別人之信件)、編號五廣告收據二張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㈡、㈢、㈣部分,均非違禁物,亦無法證乙與上開犯罪有關,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末查,被告戊○○幫助他人犯罪,期間不長,且所宣告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二月,惟因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在緩刑期間內又犯本罪,依法不得再宣告緩刑,附此敘乙。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於右述時地,乘人急迫用錢之際,分別貸款予附表一編號五、六、九、三三、五十一、六七、七三、七七、七八、八0、八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八、四二、四三、四七、四八、六六、六八、九0之借款人,並共同貸款予附表三編號六、十、十七、十九、廿三、二四、二五、二十六、二
七、二九、卅、四三、四六、五二、五六、五九、六0、六二、六九之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汽機車等物品供擔保,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九百元(月息九分)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共同常業重利罪嫌。惟查民營當舖利率為息九分,除收取月息外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百分之五,合計月息可收取九分四厘五,此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高雄市當總字第0三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高市當總字第二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三頁)。則依卷所附之高雄市大昇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登記簿內所載之部分持當人即上述之借款人,其貸款月息為九分,尚與民營當舖規定之月息九分相當,難認係重利行為,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應認不能證乙,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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