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戊○○
己○○庚○○丙○○丁○○甲○○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黃麗蓉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六六之一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 蔡雪峰 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或等值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等結識時,係擔任沛思文教機構執行長,沛思文教機構為財團法人國際沛思鋼琴學術文教基金會(下稱沛思基金會)、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思公司)及沛思補習班(即開設於各地之音樂補習教室例如天母教室、內湖教室)之總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極力向原告等鼓吹投資被告主持之沛思公司及沛思補習班之增資計劃,原告等本欲待審閱相關財務報表及營運計劃後,方進行投資,惟因被告表示,沛思補習班內湖教室急待資金,請原告等迅速出資,否則將影響日後投資機會,且文教機構教學業務相當良好,卻無資金可用,倘不迅速增資,不利於教學業務,甚為可惜,故增資計劃迫在眉睫,資金必須迅速募集。原告等基於對被告專業之信賴,及對被告所稱之商機予以支持,遂同意認股。
(二)就原告等對沛思公司所為增資認股行為,依正常增資程序,股東認股履行出資義務後,約僅需二個月,即可完成行政變更登記程序,而後發行新股。惟被告主辦之增資變更登記程序,卻因左列問題,無法獲得原告等之認同:1、財報不實:例如: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沛思補習班信義教室召開之籌備會中,散發予原告等之「一九九七年沛思增資案」說明記載:「原始股東已溢價增資一千七百五十萬向基金會購買版權」,同一事件,竟於十月召開之董事會上提出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表列「無形資產權利金壹仟貳佰萬元」;會計師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說明書」亦記載「其他資產一千二百萬元係代理文藝活動之權利金,經與帳載核對相符」,有關權利金之記載,顯然有不實之處。帳目紊亂,缺乏憑證:原告等同意先行認股出資,惟要求財務必須確實,帳目必須儘速釐清。詎前述八十六年十月被告於董事會提議:「每年由合夥事業體系及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捐贈$—予沛思基金會。」;按沛思基金會與原告等之投資及借款均無關,何以原告有意投資之公司,應對外捐贈,且被告亦為基金會靈魂人物,該項提議實有私相授受之嫌。且前述向基金會購買版權(權利金)之事,亦係被告先斬後奏之行為,出資所購買之版權價值與該等金額是否相當,被告均未提出憑證與說明。此外,被告於變更登記完成前動用增資款,致驗資程序因須補憑證不及而有所延誤,財務帳目始終無法如實釐清。
(三)被告自知其所掌理之帳目紊亂情形,營運資金失控,各月營運成果不明,有違原告等出資時之要求,且後續會議時,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儘速理清帳目,加強內部控制,撙節開支,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等協議,以一年為期,理清帳目,並據理清帳目後之財務報表辦理變更登記,以確保原告等之權益,否則被告願對原告等負責。被告於是承諾:「增資者若於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日有意出售者,李董事長宜蓉願負責以每股新台幣十元買回,並經由律師書寫相關文件。」,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雙方一本前旨,書立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容。協議書除載明前述被告之承諾外,尚手寫加註解除條件:「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財務損益表,經會計師簽證達到損益兩平點,且無加註任何保留意見時,本協議書自動失效。」即係為公平誠信起見,被告承諾於一年內消除前述財務不清及營運成果不明之問題,以建立股東之信心。依原告等所受之教育,實不可能參與一家自始即帳目不清、事後又公司合夥帳目紊亂、不知各月實際成果、會計師財簽保留意見之公司,倘原告等之投資立足點符合公平誠信(即財務無不明情形),原告等自願負擔投資風險,系爭協議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答辯狀略謂: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因原告等不願承受投資風險,以違反投資常情之方式,對被告施壓,以遂行保證獲利,否則作價承購持股之目的,被告因急迫無經驗而簽署云云,均係空言,且由前述事實經過與相關會議記錄、資料文件,俱見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四)買賣契約之標的倘自始客觀不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該契約自始無效。然而,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本條規定,學者多稱之為「權利存在擔保」。自文義觀之,倘實際上出賣之權利並不存在,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有價證券部分並有特別擔保事項;換言之,此時買賣契約應為有效,出賣人始有責任可言。倘契約已經歸於無效,出賣人至多負締約上過失或其他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而非擔保責任。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曾著有八十七年度上自第一六三六號民事判決,略謂:「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一擔保其權利確保存在,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足見權利之讓與,其權利於契約成立時,雖不存在,但讓與契約仍為有效。」;學者 史尚寬孫森焱 均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條乃第二百四十條之特別規定,排除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適用;學者 黃茂榮 雖認為,此二條規範客體不同並,非特別規定之關係,然於訂約當時客觀上雖不存在,惟理論上仍有存在「可能性」者,即非屬不可能存在之權利,該權利即屬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其他權利」,此等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從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就債權或其他權利之買賣,即使買賣標的之「權利」自始客觀不存在,買賣契約仍然有效,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五)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標的約定為「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換言之,兩造約定買賣者,乃「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良以,股票係表彰公司股東權利之要式有價證券,股票作為表彰之書契、證明權利之工具,並非以之創設股東權利,「按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且股東權中包含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權利,此類權利均具有財產價值,故股票係表彰財產權之私權之證券」,學者 柯芳枝 著述甚明;而物理上存在之股票本身,並不具備任何財產價值,故原告等所欲出賣及被告斥資所欲買受者,當非物理之股票,而係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故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實為「股東權」買賣,可謂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買賣。
(六)按股東權利源自股東資格之取得,公司發行新股時(本件為非公開發行且洽特定人認購之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無須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認股人係基於認股行為而取得股東資格,從而享有股東權利,至於公司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及發行股票之先決條件,不影響股東權利之取得。故本件原告等業於八十六年認股後取得沛思公司股東權,系爭協議書以該等股東權為買賣標的,其客體自始存在而確定,並無不能而無效之問題。
(七)本件兩造當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討論內容第一點第三項決議:「上述股權本公司擬發行股票,分發給股東」,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沛思公司股票。由前述立約過程,足見當時當事人就公司尚未印發股票惟即將印發,分發給股東之事,已預期將在短期內完成,且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與否可得確定之期間,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即協議書訂立後約一年,兩造當事人顯然預期屆時股票應已印製完成而除去不能(不存在)後為給付。故倘鈞院審酌系爭協議書標的尚不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請退步衡酌前述訂約時當事人之真意,其情形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八)系爭股票未能如期印發,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公司增資後驗資前先動支增資款,致會計師驗資時,須就動用情形逐筆查核,復以被告所掌理之財務帳目原極紊亂,致變更登記程序曠日費時。被告又常以沛思補習班財務漏洞、亟待原告等協助為題,推託遲延,致增資變更程序耗時一年餘(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不能完成。
(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即已印製增資股票完成,於傳真原告之一 彭雪峰 ,催促其他董事儘速完印之同時,被告自身竟拒不履行蓋章義務,被告實難辭其咎。按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拖股票發行之事,甚至辭董事長職,均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欲造成原告等於相約一年期限屆期時,無法持有沛思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意圖解免其依協議書內容負有買受原告等股權之義務,故原告等不能持有股票,不能按協議書約定將股票交付予被告以完成股東權之移轉乙情,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等免給付義務。
(十)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就沛思公司股東權之移轉,以原告等於期間內向被告表示出賣股權之意思表示,為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此部分約定,方屬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約定」(特別生效要件),至於同條約定使用「應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後述地址寄發」等文字,僅為「通知方式」之約定,作為證據保存之用,與系爭契約是否生效無涉。就協議書內容而言,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可能且可得確定)、價金、數量等約定均極明確,且因係一年後方才附條件(即原告等有出賣之通知時)生效,故特約以「存證信函」保留行使賣權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實無絲毫以「存證信函」改變「諾成」為「要式」之意思,從而,被告答辯主張寄發存證信函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之約定要式行為,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況且,本件原告等確已以存證信函,將出賣股權之意思送達於被告,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係以達到主義為原則,而達到主義顯為有利於相對人而設。原告等(原告丙○○除外)雖未依協議書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實際上以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則舉輕明重,實無要求為意思表示者,捨「達到主義」,就「發信主義」,而謂「已送達者無效」,須係「已寄發者方為有效」之理。兩造於協議書上約定留載地址,係約明被告應處於得受通知之狀態。被告所經營之之沛思文教機構門市眾多,而當時之重點辦公處所為天母教室,天母教室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及二、三樓,何以被告於協議書上留存非營業處所之「台北市○○路○○號」地址,實令人難以理解。被告於協議書留存地址之行為,實屬惡意,原告等應不受拘束。就協議書上所使用之「寄發」言,原告等僅須對所留地址寄出存證信函即已完成賣股之意思通知,惟舉輕明重,絕無排除民法就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應送達於相對人之原則規定之理。倘原告等確實將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要不能謂意思表示為無效、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又原告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應於期間內向被告表示出賣股權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始得生效。而該項意思表示之傳達,端賴被告依誠信原則處於得受通知之狀態。被告以非營業處所之「台北市○○路○○號」地址魚目混珠,令原告等誤以為該址與緊鄰之「台北市○○路○○號」同為沛思公司天母教室所在而接受登載之地址,被告於協議書留存地址之行為,實屬惡意欺瞞迴避原告等之行為,原告等應不受拘束。經查,「台北市○○區○○街○○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 侯陳紅君 ,「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即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係出租於一位鍾姓人士經營水果店;於協議書約定條件成就與否期間前後(即八十八年一月前後),「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係出租於汝本詩實業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經營服飾店。該地址與被告個人毫無關係,亦非被告掌理之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事業之營業處所,有現場實地拍攝之照片可證,倘原告等按契約上所留地址寄發信函要求被告履約,其意思表示勢將無法到達被告。此項事實足證被告乙○○確有留存某處與其毫無相關之地址,致使原告等永遠無法將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送達之惡意,原告等不僅不應受該項地址約定之拘束,被告乙○○前述惡意行為,亦已該當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認為原告向被告通知行使賣權之條件,視為已成就,被告應依約訂履行契約。
(十一)原告戊○○、己○○、丙○○、丁○○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依協議書得發通知前二日),獲接被告自「台北市○○路○○號三樓」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就此項足證其居處所之客觀事實,仍於答辯時諉稱:「該址租約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屆期終止,上開地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應已無員工在此,而被告通常亦不在此工作。」云云。惟查,台北市○○路○○號及二、三樓,向為沛思公司及補習班辦公室,被告稱租約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終止,實至巧合,是否有據,尚待查證。而被告自稱通常不在此工作,則其自該處致函予原告等,發函時機恰早於協議書約定期間前二日,函述內容要求原告等有所回應,而其竟稱該處租約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終止,被告自克強路十四號三樓發信之行為實難認有絲毫善意。
(十二)再觀前述被告自台北市○○路○○號三樓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而言,所述內容即係原告等投資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處理爭議,被告雖答辯: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被告自「台北市○○路○○號三樓」寄發之編號原證七存證信函,主題為沛思補習班之合夥財務問題,與沛思公司財務不能混為一談云云。惟查,被告主持沛思公司及沛思補習班之業務、財務,向來不分係何部門事務,均同時進行討論,此由歷次會議內容歷歷可證,且被告向來係何處缺錢,即向原告等要求支援,編號原證七之存證信函即是如此,此惟被告主持沛思文教機構運作之常態,並非原告等混淆一談。被告未自其與多數原告約定之地址(即「台北市○○路○○號」)發信,而以其與原告之一丙○○協議書所留地址(即「台北市○○路○○號三樓」)發信,函述內容又與原告等之投資有關,倘認被告默示通知更改地址之意尚不明顯,亦難謂被告無惡意誘使原告等就接續而來之行使賣權行為,向誤認為被告所在地之地址發信。
(十三)綜前所述,被告先以與其個人或公司毫無關聯之地址留載於協議書上(原告丙○○除外),復於協議書履行期間前自某處發信,除提示其人所在外,該某處並與原告丙○○協議書之地址同,誘使原告等信其所在而對之為意思表示,而後再表示該址與其無關,其未獲接原告等通知行使賣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被告前述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作成就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原告等應向被告表示行使賣權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
(十四)本件郵政人員送達予「台北市○○路○○號三樓」時,依常情言,應已與收受信函之人確認有「「乙○○」其人於內執事,否則不致遞達,而位於該址之人亦不致於收受一其不知名之人之信件,此為經驗法則得以判斷之事實,故被告諉稱其不在該址,與事實不符。倘被告所辯其未「親自」收受或「不知何人」收受或收受之人「未轉交」為事實,亦為被告應自行負責之事,不影響原告等已送達之效力。回執所蓋沛思公司前身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收發章,係一表徵媒介,收發亦非法律行為,與被告指出「主體不同」之事尚無干涉。郵政人員按址送達,與收發章所示地址,亦無絕對必然關係。倘非被告指出,原告等尚未發覺回執所蓋之章為沛思公司組織變更前所用。惟此項事實及前述被告將安和路辦公室遷移至天母辦公室之事實恰足以證明,「台北市○○路○○號三樓」確係被告執事之沛思公司辦公室所在,原告等所發存證信函於一月十八日到達時,尚有人員在此收發。被告答辯狀載:「被告於發現有異後,曾試圖找出刻有前揭印文之收發章惟遍尋無者。」等語,意指被告亦自認前述印文「應為被告自己掌管之物」,至於何以事後無法尋得,亦屬被告應自行負責。
(十五)綜據前述,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之契約,就原告等應為之對待給付部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原告等免為給付;其次,被告就其應為之給付,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該給付停止條件成就之行為,該停止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告應負給付義務;末查,依據各項事證併合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確已收受原告等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就其應為之給付停止條件,確已成就,被告實無不依約給付買回增資股票之款項之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等值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協議書應屬無效或歸於消滅,原告不能執此請求被告履行:
1、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份,而所載之權利行使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惟沛思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始辦妥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是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之前,沛思公司依法不得發行股票,更不可能載明法定必備程式,縱使違法發行,該等股票亦屬無效,準此,系爭協議書因罹於下列瑕疵而應屬無效或歸於消滅。
2、系爭協議書亦屬法律行為,自應具備契約成立要件始屬成立或生效,今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即沛思公司之增資股票於該協議書簽訂及履行時,依法既屬不能發行,即使發行亦屬無效,則買賣此等股票之約定應不具備「合法」及「妥當」之要件甚明;另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及履行時,沛思公司所辦理之現金增資是否確能獲准變更登記,尚屬未定,是該協議書之標的亦不具備「確定」之要件,按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即沛思公司增資股票既然不具合法、妥當及確定等要件,則該協議書自因欠缺一般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
3、次按,沛思公司增資股票既不能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及履行時發行,則原告等人自亦無從依協議書履行增資股票之交付義務;且此一不能履行,並非基於原告等人(股票交付義務之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而係格於法令之強行規定,亦即係屬客觀不能而非主觀不能,依吾國實務及學者見解,契約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依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內並未載有同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特約,是亦不構成例外有效之情形。
4、縱認前揭沛思公司增資股票是否不能發行致原告無從依約給付乙節,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不確定,亦即原告不能給付之情事須至該協議書所定權利行使期間屆滿時(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能確定,而主張原告等人之不能給付為嗣後不能,應屬「給付不能」而非「標的不能」,惟因原告等人之不能給付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詳如後述),縱原告等人主張渠等亦無歸責事由,此際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除債務人(即原告)依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規定免給付義務外,他方(即被告)依同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規定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此際,依吾國學者之見解,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執此等業已歸於消滅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義務。
(二)原告等人行使權利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為之,應推定股票買賣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受領原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1、按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與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簽署,約定原告等人得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將沛思公司增資股票售予被告,被告不得拒絕(參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即本契約因原告一方之要約而告成立,性質上傾向於學者所稱之「強制契約」,然可知系爭協議書應屬「預約」性質,其內容為約定當事人雙方日後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本約),而該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之通知即屬本件買賣契約「要約」之方式,而當事人雙方就本契約之簽訂仍應遵守當事人間預約之約定及法律之相關規定;而預約(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既已明定原告等人應以特定方式於特定期間,將「要約」之書面意思表示送達於特定地址,則上開「方式」、「期間」、「地址」均屬當事人間就預計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所約定須用之一定方式,今原告等人就本件股票買賣契約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至雙方當事人於預約中約定之地址,依民法第一六六條之規定,本件股票買賣契約應推定為不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股款之義務。
2、退一步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既明定「前條權利之行使,應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後述地址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元月二十日間(均含當日)寄發甲方」之約定,即便確如原告準備狀所主張,係屬就本件股票買賣契約之「效力」附加「停止條件」,而非契約當事人就法律行為之成立所約定之一定方式,亦應將上開第二條之約定內容全體視為一個停止條件,而原告等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既未依照約定之地址寄發,即屬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之反面解釋,原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當然不生效力,應屬無效。
3、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僅因寄發地址與當事人約定者不符,致應推定股票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所為意思表示並未生效外,事實上該項意思表示根本未送達至被告,對於被告自不生通知效力;至原告具狀引用之郵政規則,並主張被告默示表示地址更改,原告丙○○函寄遭退及被告已將「台北市○○路○○號」處所出租他人等情,以為其誤寄存證信函之辯詞,或不適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無涉,均不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曾自「台北市○○路○○號三樓」發函予原告,所述內容即係原告等投資沛思公司之財物處理爭議,顯有默示通知更改地址之意乙節,全屬移花接木,指鹿為馬之遁辭。按默示意思表示與單純沈默有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通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亦即默示意思表示仍屬意思表示之一種,自須表意人具備效果意思始能成立,而此等主觀效果意思之存否,仍須依表意人之客觀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間接推知者,始足稱之。惟綜觀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函件全文,並無任何表示欲更改系爭協議書約定地址之舉動,且函件內容自始至終僅係說明原告與被告合夥投資「台南市私立沛思音樂短期補習班」之財務及案務狀況,對沛思公司始終未置一詞,何來默示更改約定送達地址之意思可言。
5、原告所稱渠等未依約定地址寄發,係基於被告已將台北市○○路○○號處所出租他人所致乙節,其說詞前後矛盾,所具證據亦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是否出租他人自始即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方式之履行無涉,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三)綜合前述,因系爭協議書所定原告應為之給付,業因法律規定及原告自己不作為致不能對被告為之,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或歸於消滅,及原告未依約定方式行使權利,致股票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且被告事實上亦確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其所載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就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因原告之不能給付係出於可歸責於原告自己或「沛思公司」法人之事由,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
(四)依系爭協議書買賣之標的顯為沛思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況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又分別明載「應依甲方(即被告)指示辦理過戶手續,甲方並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於乙方(即原告)辦妥股票過戶手續時交付」等語,足見買賣標的為合法、有效、可辦理過戶手續之八十六年度增資特定股票,至為顯然,原告等無視協議書之明定,刻意由指謂係股東權買賣云云,自無足採。否則倘為單純股東權之買賣,何須特別為如上之約定?又何必明定須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行使?否則前開特別約定豈非虛設徒令被告負無限期之買受義務?其理顯為難平。
(五)次按即使如原告歷來所稱該買賣契約於立協議書時即已成立,且於協議書第二條「原告等應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元月二十日間通知被告行使權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告生效乙節屬實,然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之反面解釋,即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其不能之情形仍未除去者,其契約仍屬同條第一項之無效,查系爭增資變更登記發行新股因原告等故意拖延杯葛,致使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始由會計師完成核章等手續送件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此後始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發行該增資股票之事,準此,於該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原告所稱停止條件成就時,其不能給付之情形仍不能除去乙節,毫無疑義,乃揆上說明,該協議書仍自始歸於無效。
(六)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因原告等之刻意杯葛,致使系爭股票未能儘速印發,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公司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公司須先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始能發行股票,查原告行使賣權之期間為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而如前述,沛思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日期顯為其後之同年三月廿九日,故所應審究者,應係該變更登記是否遲延?應歸責於何人?乃原告故意以一張所謂缺蓋被告印鑑之股票影本,試圖證明純係被告拒不蓋章致該股票無效云云,顯係模糊爭點,故意誤導鈞長之心證。
(七)然而遍查原告所舉證據,不但原告未能舉證前開變更登記是否遲延,更未能舉證係應可歸責於被告,反而由其所提出之書狀及證物,可證係原告等刻意杯葛所致:原告準備狀原證十六所謂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籌備會資料,經查其第二頁所載當時董事長為訴外人 侯蔡雪吟 ,預定總經理為原告戊○○,被告僅為七名董事之一,又原證十七第三頁八十六年九月請款表董事長欄為侯蔡雪吟,總經理欄為戊○○,被告僅為副總經理,原證十八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沛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委任人為負責人侯蔡雪吟,則試問,此等證據如何證明是被告財務不實、帳目紊亂?
(八)況且原告於準備狀第三頁第二點亦自承因上開其所謂之公司「財報不實、帳目紊亂」,致其等「無法認同」(實為刻意杯葛)增資變更登記,而原告為投資沛思公石可謂小心翼翼,不但要過目諸多文件,原告戊○○還曾擔任公司總經理,原告丙○○還為此來公司擔任財務稽核人員,每月支交通費一萬元,原告甲○○還親撰現金流量表,則怎有財報不實、帳目紊亂?難道原告等毋庸負責?
(九)原告屢以被告於系爭合約所留台北市○○路○○號一樓地址,係屬惡意,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錱其雖向同路十四號三樓寄發,仍視為條件已成就,惟按該項所稱「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係以故意為必要,當事人因過失妨害條件之成就者,不生條件成就之擬制。查該十二號、十四號本來均為十二號,係後來屋主即證人侯陳紅君因一樓係店面關係始分割為十二號、十四號二址,但二樓以上到七樓則均為十二號,故其租予被告之租賃契約仍沿寫為十二號,業據證人侯陳紅君結證屬實,且有其提出之該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各乙份可佐,故此或有過失,然絕非故意之不正當之方法,堪予認定,自無該項擬制條件成就之適用。
(十)再前揭停止條件既已明定清楚若此,本件洵屬原告及其代理人之疏失未明察合約所定,致未向該十二號送達而係誤送十四號三樓,自不能推諉責任予被告謂係被告惡意留下根本收不到的地址云云,蓋如前述,因一樓門牌後來分割之故,始生十二號、十四號之分,而二樓以上又均為十二號,甚至連屋主侯陳紅君均會誤認誤繕於房屋租賃契約,就是因為如此,十二號、十四號一樓之信件時常有錯送,惟均會幫對方代收,並無原告所稱該十二號非被告所得受通知之處所。
(十一)本件原告既未能依約於前開特定期間內向被告於協議書上所留特定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俾履行雙方協議書明定其要約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買賣本約即不成立,渠訴請履行契約云云,即乏依據。再退萬步言,即令前開協議書所列特定時間、方式、送達地址均如原告所稱係契約之停止條件,然揆諸社會經驗,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所以明列特定前開各節,除旨在定明條件內容,俾便雙方有所依循不致各所曲解外,並兼有法律責任風險分配之目的,而意思表示(如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之明定,更屬尤為常見,契約既已明定法律責任風險分配之範圍,如有不利益自屬由買方承擔,同理,契約所明定特定地址亦復如是,然查本件洵屬賣方即原告方面本身疏失,未盡注意,致未向協議書所定被告所載特定地址送達反另送他址,今臨訟為卸責,竟反強加曲解契約文字,謂只要被告可受送達即可,毋須送達協議書所留特定地址云云,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顯難採信,更無視契約當事人訂明契約上開特定期間、方式、送達地址分配法律責任風險之立約初衷。
(十二)至原證八丁○○存證函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回執(即原證九)上有被告「乙○○」印章乙節,並非真正,蓋原證九回執上所書被告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三樓,並非被告與丁○○間協議書上所留之「十二號」,渠向十四號三樓寄發存證信函,已與約不符,如前所述,效力可議,況被告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辭職未再前往上班,復為原告所自承,則怎可能在其後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還收到該存證函並在回執用印?故被告印文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受被告鼓吹,而認股沛思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案,持有增資股份分別為:原告戊○○十四萬五千股;原告己○○三十七萬股;原告庚○○十萬股;原告丙○○十七萬五千股;原告丁○○十七萬五千股;原告甲○○五千股。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協議,原告等有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元月廿日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將各人所有增資股票以每股十元價格出售與被告,被告不得拒絕。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原告等持有如附表之沛思公司股票)及買賣價金(每股十元),已達成「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元月二十日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將各人所有增資股票以每股十元價格出售與被告,被告不得拒絕」之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委由洪堯欽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代為向被告表示促其依約履行,買受原告所有之股票,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為被告置理。該通知被告買回之條件亦已成就,而本件因擔任沛思公司董事之被告拒絕於公司發行之股票上簽章,致經濟部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即銀行),拒絕簽證,從而原告等持有之股票與公司法規定未合乙情,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等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等就給付股票部分應免給付義務;就被告應負給付價金義務部分而言,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被告仍應給付買賣價金。準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協議書應屬無效或歸於消滅,原告不能執此請求被告履行,且原告等人行使權利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為之,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僅因寄發地址與當事人約定者不符,致應推定股票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所為意思表示並未生效外,事實上該項意思表示根本未送達至被告,對於被告自不生通知效力,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受領原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況原告請求被告就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因系爭協議書之股票,事後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或「沛思公司」法人之事由,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被告依法自無需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沛思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曾於八十七年間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票之買賣事宜,簽訂協議書,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五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已依約行使權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買回增資股票,惟被告置之不理,且系爭股票嗣後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等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仍應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且原告等人行使權利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為之,對被告不生效力,況系爭協議書之股票,事後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或「沛思公司」法人之事由,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依法自無需負責等語。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協議書究竟有效與否﹖原告是否已依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系爭股票之未能發行,被告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五、系爭協議書究竟有效與否﹖按股票係表彰公司股東權利之要式有價證券,股票作為表彰之書契、證明權利之工具,並非以之創設股東權利,且按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東權中包含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權利,此類權利均具有財產價值,故股票係表彰財產權之私權之證券,而物理上存在之股票本身,並不具備任何財產價值。經查,系爭協議書就買賣標的約定為「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而兩造於訂立上開協議書時,原告僅有出資認股,並未取得增資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所約定買賣者,乃「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原告所欲出賣及被告所欲買受者,當非物理之股票,而係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例如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始符常理,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實為「股東權」買賣,可謂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買賣。復按股東權利源自股東資格之取得,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股人係基於認股行為而取得股東資格,從而享有股東權利,至於公司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及發行股票之先決條件,不影響股東權利之取得,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份,而所載之買回之權利行使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惟沛思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始辦妥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是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之前,沛思公司依法不得發行股票,更不可能載明法定必備程式,縱使違法發行,該等股票亦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準此,本件原告業於八十六年認股後取得沛思公司股東權,有股東名簿影本在卷為憑,系爭協議書既係以該等股東權為買賣標的,其客體自始存在而確定,並無不能而無效之問題,自屬有效之約定,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因標的未確定,且係屬客觀不能,依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六、原告是否已依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經查,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明定「原告有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將沛思公司增資股票售予被告,被告不得拒絕」、第五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買賣價金由方甲方(即被告)開立三個月期支票一次給予乙方,於乙方辦妥股票過戶手續時交付,支票面額應依第一條約定價格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之三個月期利息」,依此觀之兩造既已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訂立協議契約書,綜觀其內容,訂明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之時期,其中別無將來另訂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難指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之預約。復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針對沛思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票買賣一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則無論其用語如何,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係預約云云,尚無足採。至於該協議書第二條另約定「前條權利之行使,應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後述地址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元月二十日間(均含當日寄發甲方,逾期不在該期間內之通知均失效力」,係指原告「應以郵局存證信函」、「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依後述地址寄發」等權利行使以為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亦即上開條件成就時,該協議書之增資股票買賣事宜始生效力。
(二)而被告於原告戊○○、己○○、庚○○、丁○○、甲○○等人之協議書中,所載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於原告丙○○之協議書所載之地址則為「台北市○○路○○號三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在卷為憑,然原告六人卻均同向台北市○○路○○號三樓寄發在存證信函,有原告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佐,原告丙○○部分固符合協議書所訂之條件,是以該條件即已成就,原告丙○○已依協議書所訂之方式行使權利,堪以認定。至原告戊○○、己○○、庚○○、丁○○、甲○○等人並未向協議書中所載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依協議書之規定,即屬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之反面解釋,原告戊○○、己○○、庚○○、丁○○、甲○○等人(下稱原告戊○○等五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當然不生效力。原告戊○○等五人雖主張台北市○○路○○號三樓,亦為被告執事之沛思公司天母總部之地址,原告戊○○等五人向該地址寄送,亦經合法送達,依當事人兩造之真意,應認亦符合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權利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被告關於系爭協議書權利之行使,就存證信函寄送之「時間」、「方式」、「送達地址」,均有特別約定,揆諸常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所以明列特定前開各節,除旨在定明條件內容,俾雙方有所依循不致各所曲解外,並兼有法律責任風險分配,是以原告戊○○等五人未依約定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自難謂合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況原告戊○○等五人對台北市○○路○○號三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簽收人係蓋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與被告任董事長之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有不同,難認相符,且依郵政規則第一六六條第一項既已明定:郵件書交機關、學校、團體、工廠、礦場、公司及行號等內之執事人、居住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機構為其收件地址,揆諸文義,該項之適用自以郵件載明收件人為「上開機構之執事人」或類此情事,始得以該機構為收件地址;就本件而言,除非原告戊○○等五人於存證信函上載明收件人為「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收」等字樣,否則即無該項適用,自亦不得以沛思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收件地址,而細繹本件原告戊○○等五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記載「乙○○小姐 鈞啟 」,並無沛思公司之記載,自與前揭郵政規則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況郵政規則第一六六條及第一七一條僅係郵政機關辦理郵件投遞時,就投遞處所及蓋章方式所設之行政規定,其拘束之對象為郵政機關及其從業人員,與收件人無涉,更無擬制或推定收件人收受送達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執此證明被告已受領戊○○等五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從而原告戊○○等五人主張渠等縱未依約定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已依約行使權利云云,尚無足採。
(三)至原告戊○○等五人雖主張被告以非營業處所之「台北市○○路○○號」地址魚目混珠,使原告誤認而接受登載之地址,被告於協議書留存地址之行為,實屬惡意欺瞞迴避原告等之行為,原告等應不受拘束,且原告戊○○、己○○、丁○○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依協議書得發通知前二日),獲接被告自「台北市○○路○○號三樓」寄發存證信函,因認被告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成就。經查,系爭協議書就停止條件之成就,係依議書第二條所定「應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後述地址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元月二十日間(均含當日)寄發甲方」,兩造既已依就後述地址達成一致之約定,衡諸契約自由原則,雙方間就責任風險已作合理分配,自為法之所許,且原告自始即未就約定之地寄發存證信函,難謂被告有惡意登載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又被告固曾於協議書之行使權利期間前兩日由另一地址寄送郵件予原告,然此與原告日後發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約定地址,並無關涉,難謂被告此舉即係惡意阻止條件之成就,此外被告復無任何行為阻撓原告在該期間內向約定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故原告執前開規定謂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云云,尚無足採。
(四)至原告丁○○提出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回執上有被告「乙○○」印章乙節,被告則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經查,依前開回執上所載被告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三樓,並非被告與丁○○間協議書上所留之「十二號」,渠向十四號三樓寄發存證信函,已與約定不符。且查原告丁○○所舉掛號回執函件收據上,固有「乙○○」之印文,惟該收據係以「受送達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並非訴訟上由「送達人」依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核僅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被告既否認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丁○○證其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參照),而系爭回執上「乙○○」之印文既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丁○○復無法證明該印文係被告所為,自不能證明原告丁○○確已將該信函送達被告,原告丁○○之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原告丙○○既已依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從而系爭股票之未能發行,被告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丙○○既已依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該協議書之約定即已生效,從而原告丙○○即可要求被告買回增資股票,惟系爭增股票並未發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需探究者,乃系爭股票之未能發行,被告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經查,被告自始即為沛思公之董事長,為其所不爭執,而沛思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有財務報表不實情形,業據原告丙○○提出被告於該公司權利金之登載有不實之報表,有沛思公司籌備會資料、董事會會議資料、資產負債表等可資佐證,且參前述八十六年十月被告於董事會提議:「每年由合夥事業體系及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捐贈$—予沛思基金會。」,益證原告丙○○主張被告於變更登記完成前動用增資款,致驗資程序因須補憑證不及而有所延誤,財務帳目始終無法釐清等語,自有所據。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辭董事長職,股票之不能發行,乃沛思公司與原告等之間之事,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參以被告於沛思公司所召開董事會後之業務執行及股東承命洽詢後須回報被告等事實,有被告所提之沛思公司八十七年度董事會及合夥事業體系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仍執行領導公司之職務,自始至終均主辦增資變更登記及發行股票作業。被告又辯稱:原告等居董事位,亦得為股票簽證人之一,股票之不能發行,為可歸責於原告等自己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辦理股票印製作業,其未依一般股票印製常態,預留空白欄位予董事「簽名」、「用印」,而係直接將特定董事「乙○○」(股票上且印明為董事長)、「丁○○」、「丙○○」之名,以機器打字印於股票上,僅留蓋用董事印鑑部分供董事核印,有系爭增股票影本在卷為憑,而三位列名董事中,原告丁○○、原告丙○○均已完印,僅被告乙○○拒絕用印,是以系爭股票未能發行,自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為明灼。
八、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不能持有股票,不能按協議書約定將股票交付予被告以完成股東權之移轉乙情,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丙○○免給付義務,又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之契約,就原告丙○○應為之對待給付部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原告丙○○免為給付,且得請求對待給付,從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丙○○價款。再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價金,買受原告丙○○之股票,故一月二十日顯為債務清償期,應以該日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末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被告應於簽發三個月期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時,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之三個月期利息,是兩造顯然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應給付原告丙○○之金額,約定遲延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是以原告丙○○主張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戊○○等五人,因未依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權利,協議書上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從而兩造所為之約定即失其效力,原告戊○○等五人,猶執已失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戊○○等五人敗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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