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冬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何進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無資力負擔鉅額會款,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之三號,分別召集丙○○、丁○○等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被告甲○○自任會首,包括會首共計五十二會,並定於每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在上址開標,詎被告甲○○竟連續冒用不實之會員 黃聰明 、 陳萬富 、 黃義仁 、乙○○、 侯燕雪 、庚○○、 林進益 、 周月鳳 、 周月梅 、 周吉良 及 林志宏 等人之名義偽造投標之標單冒標會款,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倒會停標,經丙○○追討活會會款七十八萬四千元未著,始查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經核與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本票影本各乙紙及郵局存證信函乙份附卷足稽,按被告於召集民間互助會後,隨即冒標繼而倒會,且無法舉出證人(疑被冒標之人等真實姓名、地址、年籍)以供查證以實其說,顯有詐欺之意圖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召集上開民間互助會,包括會首五十二會,每月四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之三號開標,其後並倒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都確實有其人,並沒有冒名得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綜觀偵查卷宗,僅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會單上之黃聰明、陳萬富、黃義仁、乙○○、侯燕雪、庚○○、林進益、 羅得褔 、 王瓊華 、 周進益 、周月鳳、周月梅、周吉良及林志宏,都是被告自己編的人頭,有意騙我的錢等語,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欠我二十萬元,還一萬四千元,尚欠十八萬元諸語為其主要證據,經查,證人 周杜秀玉 證述我有跟五會,是以周月鳳、周月梅、周吉良、林志宏及我的姓名共五會名義入會,五會都是死會,因為我借給被告標會,被告在標會之前有跟我說過,現在金錢全部都還沒有還給我等情(參閱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周杜秀玉、周月鳳、周月梅、周吉良、林志宏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協議書為證,又證人戊○○證述我是以用編號四十六號我婆婆王瓊華名義入會,我是第三會得標,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得標,標金三千七百元,我有拿到金錢,究竟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等情(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會單上之王瓊華、周月鳳、周月梅、周吉良及林志宏,是真正之會員,並非如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都是被告自己編的人頭甚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冒標情形。又證人己○○證述我參加二會,一個死會,一個活會,死會的錢被告有給我,死會那會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加標那次得標,標金是四千元,拿到四十一萬元,另外一會我還沒有標,我並沒有借給被告標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吳素英 證述我是編號三十二號之會員,還是活會,被告倒會後就沒有還錢給我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 林明典 證述我會單編號是三十號,二十八號 陳盈樺 是我岳母,二十九號 吳芝蓉 是我小姨子,都是我在處理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冒標,標會我都沒有去,被告倒會後還我的一、二十萬元扣除,三會合計尚欠我五十一萬元,被告還給我一、二十萬元大約是半年多,分二十次償還的,償還期間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還的等語(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丙○○無論於偵查或本院調查中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明確指訴被告冒標互助會之詳情,告訴人丙○○指訴會單上之王瓊華、周月鳳、周月梅、周吉良及林志宏,都是被告自己編的人頭,是真正之會員,並非如告訴人丙○○指訴是被告自己編的人頭,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用其他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冒標互助會,是以尚乏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人丙○○指訴之冒標事實,自不得以告訴人丙○○指訴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又證人己○○證述死會的錢被告有給我;證人林明典證述被告倒會後還我一、二十萬元等情,且該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會,至八十七年十月停標倒會,其間長達二年,就現有證據被告有給付得標之標金,及倒會尚有還部分會款,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明確指訴被告冒標互助會之情形。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辯解經核尚屬實情,堪予採信,不得以被告事後停標互助會或拒繳會款為由,即逕認其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略以:被告甲○○與 何邱淑徵 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分別共同召集一萬元至二萬元之互助會,自任會首, 王村欄 各加入二會及一會, 李文賜 參加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二萬元互助會二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宣布停標,涉嫌詐欺,移送併辦。經查,被告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合先敍明。至於,被告在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部分,因起訴事實經本院判決無罪,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並無連續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