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①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行)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意旨有謂:『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衹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激起義憤,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亦足認行為人本人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受侵害,致行為人氣憤難當而傷人,同屬『激於義憤』之涵攝範圍,並不以侵害者為其他第三人之法益為限;②由證人 楊紗 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系爭一側為鋸齒狀之單刃尖刀(下稱系爭尖刀)乃被害人 陳永楓 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相驗卷第四十一頁),系爭尖刀顯為陳永楓所預藏。再由證人 謝忠寶 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隨被害人走出福德祠外,二人爭吵未幾,被害人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系爭尖刀刺向被告前胸(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被告胸部因此而受傷(413公分開放性傷口;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足見被害人陳永楓顯然僅因賭博財物區區新台幣二五00元輸贏之紛爭而預藏尖刀,與被告爭執未達目的,即持刀行兇,刺向被告前胸要害部位,其心性實為兇殘,惡性非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遑論身為當時被害者之被告。故被告於徒手奪下被害人所持系爭尖刀後,持刀刺傷多處被害人身體非要害部位,顯足認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致死,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定之『減輕構成要件』,不應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暨原判決均未見及此,仍認被告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罪責,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由形式觀之,上訴人似已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及違法。惟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尚不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進而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無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亦即凡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無論是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嗣為防濫行上訴,該條第二項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惟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又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理由」之內涵,雖未見明文。惟由提案機關提出之該修正條文草案原規定:「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現行條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可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而足以撤銷、變更原判決為已足。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既已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具體主張其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足以構成推翻或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事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夫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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