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上訴人 謝瑞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瑞林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持利刃刺戳他人身體,將造成大量出血,甚至引發休克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周知而得以預見之事;上訴人持刀刺被害人 陳永楓 之身體多處,其中小腿前內側之刀刺傷因刀深切斷脛後動脈分支,造成陳永楓大量出血而致死亡,依當時之情況係屬兩人互毆之報復行為,並無「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存在;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一般人非專家,客觀上不能預見刺傷小腿內側足以致死;上訴人係因陳永楓為區區賭債即持刀先行刺傷上訴人,始行刺傷陳永楓,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云云,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無視原判決前開理由之說明,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執以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