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基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變更登記為 楊朝祥 ,嗣又變更為趙守博,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及民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02至第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32、33
3、334、335、336、341之4、343之1、344之1、345之2、345之3、345之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6.0286公頃(即60,286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惟自76年間由國有財產局撥用後即遭被上訴人(原稱中國童子軍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自83年間起占用同為其管理,位於334地號上即10089建號之2層樓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至今迄未支付任何費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計至94年底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760萬4,3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60萬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關於90年起至94年間之不當得利總額1,227萬0,42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1,227萬0,4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7萬0,4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中國童子軍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於78年間因應營地整建而捐贈成立,原營地係坐落於陽明山森林公園(陽明書屋現址),該營地於54年由海山煤礦 李建川 捐贈土地興建,由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經營管理。57年間,陽明山管理局決議在森林公園設置中興賓館,函請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將營地搬遷,並將系爭土地劃撥由該會使用,既為無償撥用,應屬使用借貸,而本件借貸既未定有期限,自應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除有民法第472條之終止事由外,在使用目的下,被上訴人應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則為其出資經政府補助興建,因囿於法令規定而以上訴人為起造人,被上訴人擁有實質之所有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亦非無權占有。且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多年,上訴人均未曾異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縱須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陽明山管理局於57年將含系爭土地在內,總計15.2627公頃之土地,撥交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使用。
㈡78年間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捐贈所有財產,依「私立社教
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以推行童子軍運動及提供兒童及青少年活動設施為目的,並辦妥法人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於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捐贈財產
成立被上訴人前,擔任該會第4屆委員,並於被上訴人成立後擔任被上訴人歷屆(第1屆至第6屆)董事會之常務董事或董事一職。
㈣系爭土地自76年由國有財產局撥予上訴人管理後,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83年起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㈤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管理者為上訴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限?是否成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雖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中國童子軍總會捐贈財產所成立之財團法人,而系爭土地係經當時之管理機關即陽明山管理局基於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同意其前身即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無償不定期使用,且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因囿於法令而信託或借名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被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無權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由當時之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以58年6月16日陽明園字第4616號函同意劃撥營地管理委員會使用,此有該函文載「……本局同意劃撥金山公路右手旁苗圃地(以砲兵隊道路為界)為貴營地點自苗圃至測候所為止之森林地帶目前同意由貴會使用……本局苗圃倉庫房舍同意撥歸貴會使用」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又被上訴人係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捐贈成立,被上訴人成立後,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自78年5月25日起撤銷,此亦有捐贈承諾書、中國童子軍總會78年5月25日台(78)童總發字第8159號函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79、180頁)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國家為求分層負責與效能,劃分為各種不同層級與職能之機關,惟自人民之角度以觀,所有公權力之行使皆源自同一「國家」,故於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後,承接其業務之機關即上訴人自應承受陽明山管理局所為行為之效果,方足保障人民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於76年改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亦於78年4月依法設立(見原審卷第18頁臺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影本),上訴人於80年11日製作之「研討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露營區(遊五)細部環境整建計劃書」亦載明:「本區原即由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負責經營,已成為北區童軍集訓之場地,經常性之露營活動甚為穩定。」、「本區為已建設完成多年之童軍露營活動區」(見原審卷第61頁)、「經營管理計畫原則㈠為使現存部分設施仍維持繼續運作,本區之建設經營宜由本區之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繼續投資開發為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顯見上訴人除承認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經營使用多年之事實,更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加以開發,故不只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已同意被上訴人之前身使用,現管理機關即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同意,即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前身陽明山管理局核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名契約,應準用使用借貸之規定,因當初上訴人核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仍然存在,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或第472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
⒉又系爭之童子軍自然生態教育研習中心之建物,雖起造人為
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5,100萬元,出資興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支出工程款之相關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至251頁),並非由上訴人撥款興建,上訴人稱政府單位編列預算支付,上訴人即為建物所有權人,尚有誤會,且被上訴人支出之總費用高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之5,100萬元,即被上訴人另有支出經費,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屬有據,則其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
⒊要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系爭房地,則其占有使用即適法有理由,其抗辯並拒絕返還,自無違反誠信可言,且正因信賴上訴人前身管理局之土地撥用行為,而且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六、本件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兩造其餘爭點,即如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等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7萬0,4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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