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及判決公訴不受理意旨均詳如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証據、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行車鑑定覆議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送交覆議鑑定,鑑定內容並未論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本次起訴係認被告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二者情況迥然相異,告訴人以新事實請求偵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甲○○涉肇事次因亦屬有過失而提起本件公訴,此部分亦屬新事實。又告訴人及其代理人 黃竹南 曾向原審請求傳訊行車鑑定委員會人員到庭說明其鑑定結果,並向原審提出照片一幀等新證據,然原審均未採認,且告訴代理人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遭原審拒絕在場陳述意見,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訴訟程序違法等情,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原名 黃羿寧 )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同案被告 李書琴 駕駛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汽車無肇事因素,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上議字第一四二二號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
㈠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行
車鑑定覆議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送交覆議鑑定,鑑定內容並未論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本次起訴係認被告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二者情況迥然相異,……」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既未經繫屬法院,且所憑鑑定報告亦係地檢署送鑑,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則上訴指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送交覆議鑑定』不知何所指?㈡又上訴人就本案同次肇事之事實,於起訴事實欄記載:同
案被告李書琴(嗣於原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本件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証據清單則新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件,然核前開覆議意見係認:李書琴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行駛疏忽,為肇事次因,已與起訴事實不符,且被告甲○○部分起訴事實係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覆議意見則係行駛疏忽,均非前揭上訴所指「支道未讓幹道先行」,上訴意旨張冠李戴,不知所云。
㈢另如前所述,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與前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乃肇事當事人、時日、地點均相同之同一社會事實,事証均相同,僅鑑定、覆議前後意見不同,尚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証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參照,原判決對此亦詳為論述,況公訴人嗣於原審二次審理庭,復迄未對其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再行起訴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証據』為何說明、主張(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均非本案當事人),則原審認本件有違再行起訴要件,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其既未為實體審理,當無上訴人所指未依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請求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或不予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情事。
四、是本件公訴人就曾為不起訴處分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經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要無違誤,告訴人因不諳法令請求上訴,惟公訴人未予釐清亦胡亂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係對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琴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323之3號3樓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39巷50弄18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不合法、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臺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書琴被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告訴人 黃元媛 (已成年)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前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惟告訴人黃元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未曾對被告李書琴告訴。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父)黃竹南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代告訴人向被告李書琴提出本件告訴,業經告訴人黃元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陳述: 伊確 授權父親代之提出告訴之情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可稽。是以,被告李書琴涉有過失傷害犯嫌之告訴,顯然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人黃元媛業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李書琴部分之告訴,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表,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被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對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上議字第一四二二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有前揭各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按。故告訴人黃元媛告訴被告甲○○部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各情,已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節,致難以審認本件有何再行起訴之法定依據。告訴人當庭雖以:(第二次偵查時)曾提交照片一幀予檢察官為新證據,以證明我們在幹道、被告甲○○在支道,我們有路權,不服覆議意見認被告甲○○有路權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僅事後自行拍攝之肇事處照片,性質上難認係新證據之發見。且攸關路權歸屬之待證事項,亦已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具體審認肇事現場情形,而出具鑑定意見書,並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斟酌採認;況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時雖曾審認此照片,仍未因而採認告訴人之見解,至此,尚難僅憑告訴人再行提出之事後拍攝現場照片一幀,即逕認有何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再者,本件再行起訴前,雖經檢察官送覆議鑑定,而覆議鑑定結果,與原不起訴處分採認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有不同,惟依據前後鑑定所憑主要事證實無二致,且對優先路權歸屬方認定之結果亦未不同,依前說明,自難以前後鑑定意見仍有不同,即認後覆議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此外,亦核無其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事,檢察官對被告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雖對事實之認定,與原不起訴處分尚稱有別,然依上說明,仍難認為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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