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李榮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該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受刑人李榮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101年3月10│彰化地檢10│臺灣│101年度交│101年3月│臺灣│101年度交│101年4月│彰化地檢│││全駕駛│4月,如│日(聲請書│1年度速偵│彰化│簡字第552│29日(聲│彰化│簡字第552│27日│101年度│││動力交│易科罰金│誤載為「│字第498號│地方│號│請書誤載│地方│號││執字第22│││通工具│,以新台│100年3月10││法院││為「100│法院│││68號│││罪│幣1千元│日」)││││年3月13││││││││折算1日│││││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1年4月17│彰化地檢10│臺灣│101年度交│101年8月│臺灣│101年度交│101年9月│彰化地檢│││全駕駛│4月,如│日│1年度偵字│彰化│簡字第1097│31日│彰化│簡字第1097│25日│101年度│││動力交│易科罰金││第3798號│地方│號││地方│號││執字第│││通工具│,以新台│││法院│││法院│││4441號│││罪│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