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請人 黃淑櫻 相對人 黃錫源 關係人 黃淑貞
黃世源 上一人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錫源(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淑貞(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淑櫻係相對人黃錫源之妹,相對人自民國76年起,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又聲請人母親有替相對人預備一筆生活費,但相對人需向關係人黃世源請領,且常遭黃世源嚴厲斥責,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淑貞認應給予相對人在使用金錢上有尊嚴,希望法院選定關係人黃淑貞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受輔助宣告無意見,相對人希望由關係人黃淑貞擔任輔助人,相對人與關係人黃淑貞比較能溝通,相對人與關係人黃世源及其妻子比較沒有講話。以前關係人黃世源會幫相對人洗鍋子,現在不會,還對相對人大小聲等語。
三、關係人黃淑貞:同意聲請人之聲請,關係人黃淑貞與相對人每天都會通電話,相對人如果正常服藥,精神狀況均屬正常。關係人黃淑貞目前星期一至星期四住台中、其餘時間住竹北,相對人有要求,關係人黃淑貞均會前往探視相對人,如看到髒亂關係人黃淑貞都會處理。相對人有意願自理獨立,關係人黃淑貞會在旁協助照顧相對人,若相對人有監護之必要,關係人黃淑貞希望可以負起這個責任等語。
四、關係人黃世源則以:相對人已經生病將近三十年,最常由關係人黃世源協助照顧,且關係人黃世源為了對父母的承諾,係以終生照顧相對人黃錫源為目標,長期規劃相對人往後數0年生活開支,讓相對人得以安養終老,而非單純投其所好,讓相對人隨心所欲為經濟上浪費,以致老無所終無所養。
關係人並親自或由家人共同協助相對人起居環境的整理,起碼聲請人跟其他人所無法取代,再者關係人黃世源可就近照料相對人,可為任何緊急處理,若有緊急狀況,聲請人、其他人無法做到,故以關係人黃世源為輔助人較適當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於東元綜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行動自如,且向鑑定人自述有幻聽,且可明確陳述幻聽內容,並表示目前仍在就醫中。相對人當場提出藥袋,對於藥物是否具有療效,可明確陳述;而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問:你叫什麼名字?)答:黃錫源。」「(問:有幾個兄弟姊妹?)答:5個,2男3女。」「(問:你是老大?)答:我上面有一個姊姊黃淑貞、我老二、下來黃淑櫻、 黃淑全 、黃世源。」「(問:目前與誰同住?)答:我一個人,目前住火車站附近。」「(問:是否可陳述詳細地址?)答: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問:在場之人是誰?)答:我大妹黃淑櫻。」「(問:目前有無看診?)答:有的,精神病,木柵萬芳醫院看半年。」「(問:目前幾點?)答:快3點,2時46、47分。」「(問:認識我嗎?)答:認識。」「(問:我現在沒錢,可借我1,000元?)答:我熟識的話,給妳都可以。」「(問:現在可借我1,000元?)答:我身上有2,500元【數目正確】」「(問:2,000不夠,我現在生活有困難,可借100,000元給我嗎?)答:我目前沒有辦法,若有辦法借你100,000、200,000元都可。」「(問:你房子可貸款借我?)答:我現在沒賭博、喝酒、沒賺錢,不能賭博、喝酒,我父親有交代,若我現在還有開店可以沒問題。」「(問:8加9等於多少?)答:17。(問:35加27等於多少?)答:42。不用筆,手算不出來再用筆算。
(問:13乘以2等於?)答:26。」「(問:63除以7等於?)答:141、9、7乘以9等於63。」「(問:300除以6等於?)答:50。」「(問:平常出門如何出門?)答:在家先整理碗盤,回來再煮來吃,3時半會去全聯社買,我每天會去看,有便宜就買,有時候蘋果便宜,我購買力就來了,放冰箱不會壞,我一天吃2、3次可買2、30顆。」「(問:平常打電話給誰?)答:沒有,我沒有電話。」「(問:有無曾經起來發現床是濕的?)答:沒有。會晚上起來上廁所。」「(問:有無曾經發現你有尿失禁?)答:沒有。」「(問:平常誰照顧你?)答:沒有。我如果找到另外朋友 黃明忠 【音譯】,如果他有困難,我會幫助他,他以前幫助我,他以前家有錢,現在沒落。」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詢問其家庭、生活情形、病況等問題,大部分尚能適切回答,並具簡單之計算能力,惟欠缺部分認知能力。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適切語言回答,有明顯的幻聽,造成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月10日東祕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聲請人雖係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其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場聲明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01年12月10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受輔助宣告,依上開規定,依法應置輔助人,關於輔助人選部分:
(一)查相對人未有配偶及子女,原共同生活之父母皆已死亡,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淑貞、黃世源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妹、弟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二)又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函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派員對兩造及關係人黃淑貞、黃世源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⒈對聲請人之訪視:
本案之聲請人黃淑櫻女士為相對人的大妹,關係人一黃淑貞女士為相對人之大姐,關係人二黃世源先生為相對人之弟弟。目前相對人獨自居住,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但無外出工作之條件與能力,故經濟生活仍需仰賴他人協助,而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開銷,目前是由關係人二黃世源先生於不固定時間提供之,但兩人間相處互動偶有摩擦,相對人較信任黃淑櫻女士及黃淑貞女士。經訪視,黃淑櫻女士經濟無虞,每日固定與相對人通話聯繫,知悉相對人生活作息及自我照顧之能力,並從旁協助相對人處理相對事務,但黃淑櫻女士無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之意願,僅期待手足間能以相對人受到最適當之照顧為考量,讓相對人在彼此共同協助下能仰賴相對人父母親遺留之財產安渡下半輩子,故建議能由黃淑櫻及黃世源先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達相互合作及互相制約、監督之功能,讓彼此學習有效溝通及問題解決之能力,而黃淑櫻女士則從旁提供相關之協助。綜上所述,評估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仍請法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與訪視報告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⒉對相對人黃錫源及關係人黃淑貞、黃世源之訪視:
⑴相對人綜合評估:
相對人在接受訪視人員訪談過程,並未談到與關係人黃淑貞有何衝突關係,甚至關係緊密,表述願意讓黃淑貞擔任監護輔助人選,另對於黃世源之間有很大摩擦,且對於其表現照顧模式有所反彈。且從相對人與關係人互動中,可以看出,相對人對於前者(黃淑貞)較為信任,關係也很穩定。
⑵監護或輔助人選綜合評估:
①監護輔助人選關係人一(黃淑貞)、二(黃世源)皆有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的意願,但對於相對人表述與關係人二過去有衝突且關係不佳。
②另據監護或輔助人選(黃淑櫻)及關係人一陳述,關係
人二多次向其告知將相對人帶至各自家中照顧,不願意讓相對人繼續居住案家之言詞,且亦有對相對人表述過,與訪視時表述後續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有所矛盾,且關係人二僅因案母過世後,遺產繼承部份,才主動照顧相對人,在過去未有主動積極照顧相對人,與現關係人二照顧之情形亦有出入。
③另針對兩造表述相對人支出情形不同,以關係密切來評
估,由關係人一較為妥適,且相對人亦有表述願意由其監護,惟訪視過程中,關係人一較多以陪伴及資源提供為主,係以相對人精神穩定為主,較希望提供相對人有治療之人際及生活空問,以物資方面著手,容易導致經濟支出不穩定,或遭他人不當之利用。以關係人二之照顧情形,因照顧相對人較久,亦有制定之模式,且試著尋找多方面資源,欲提供相對人後續穩定照顧,但因相對人與關係人二雙方關係有所摩擦,以訪視期間觀察三方之互動為例,相對人較排斥與關係人二接觸及對談,且對於多次需要與關係人二索取生活費用有所意見。④據詢問關係人皆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且對相
對人後續照顧情形有所規劃,初評其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因兩造說詞及後續規劃不同且各有利弊,請法院進一步調查相關佐證資料。
⑶總建議:
綜合訪視結果,訪員僅能就兩造陳述提出評估建議供法院參酌,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
⒊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4月8日桃姚字第10
2168號函檢附訪視報告、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8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五)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黃淑貞、黃世源到庭之陳述與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目前獨自居住,日常生活可自行料理,惟由關係人黃世源掌管相對人之金錢,其等時因黃世源指摘相對人對於金錢之支用方式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本院102年3月4日訊問時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黃淑貞擔任輔助人,且於社工員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關係人黃淑貞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佐。衡酌相對人既僅受輔助宣告,亦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較一般人有所不足,並非完全喪失認知人際關係及表達主觀好惡之能力,且其於受訪視時及本院訊問時既表達不願由關係人黃世源任輔助人之意見,則基於人性尊嚴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之意願,本院應予以相當之尊重。又關係人黃淑貞雖一周有4天住在台中,惟回新竹皆會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相對人,且每日皆會與相對人以電話聯繫,清楚知悉相對人之生活狀況,並於本院102年5月28日訊問時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黃淑貞為相對人至親,且獲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信賴,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關係人黃淑貞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人黃錫源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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