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王伯祥 相對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朝堂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通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2年2月7日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332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1940號假處分事件卷,以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假處分事件卷、102年度聲字第52號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2日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6月11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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