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蕾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82-2、102
、10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總計共28戶無權占有,致原告之權利嚴重受損被告於民國98年間主動向原告表示 伊可代 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地上佔用戶協調搬遷補償事宜且允諾原告於12週內完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原告為求慎重,特於98年9月2日與 曾朝誠 律師簽訂授權保管契約書,授權曾朝誠律師代原告執行上開保管契約約定事項(此即為兩造約定之事項),保管及支付被告各期應付款項(含地上物搬遷補貼款、地上物各項處理費用、被告之佣金等「地上佔用物處理費」)。
㈡依據上開授權保管契約書第二、四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支
付予被告之「地上佔用物處理費」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扣除預付12,132,800元後,共43,867,200元,其付款條件如下:
⒈第一期款900萬元:
甲方(即原告)則開立同本期價款金額之即期票據交付予乙方(即曾朝誠律師),由乙方代為支付處理人(即被告),處理人須於本契約書簽訂日起3週內完成本基地全部地上佔用物之25%比例戶數騰空搬遷點交予甲方,且交付相關證明文件。
⒉第二期款900萬元:
處理人(即被告)完成第一期地上佔用戶之戶數比例達25%點交予甲方(即原告)後,且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開立同本期價款金額之即期票據交付予乙方(即曾朝誠律師),由乙方代為支付處理人,處理人須於本契約書簽訂日起6週內完成本基地全部地上佔用物之50%比例戶數騰空搬遷點交予甲方,且交付相關證明文件。
⒊第三期款900萬元。
⒋第四期款8,093,700元。
⒌第五期款8,773,500元。
㈢經查原告於98年9月2日(即與曾朝誠律師簽訂前述授權保
管契約書當日)即開立票號CY0000000,面額為900萬元之即期支票,委由曾朝誠律師交付予被告,以支付第一期款項,被告則交付訴外人 吳誌斌 簽發並由其背書,發票日為98年10月7日,面額亦為9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第一期款之擔保。嗣被告完成第一期之地上佔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6號之6戶騰空搬遷後(依兩造約定,被告於本期原應完成7戶地上佔用戶之騰空搬遷,惟因第一期工作繁雜,被告僅完成6戶騰空搬遷,惟原告同意認定其完成本階段工作),原告即開立發票日為98年11月4日,面額為900萬元之支票,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 簡志城 向曾朝誠律師領取,依據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授權時間即98年10月8日起算6週即98年11月21日前,再完成25%之地上佔用戶(即附表中編號7至13號)之騰空搬遷事宜。
㈣詎被告其後僅完成4戶地上戶之搬遷點交事宜(即附表編號
7至10號),尚有3戶地上物(即附表編號11至13號)並未處理,為此原告委請曾朝誠律師於99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限期完成上開搬遷點交事宜未果後,特再於99年4月20日委請曾朝誠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按比例將上述三戶之「地上佔用物處理費」3,857,142元(9,000,000×3/7=3,857,142)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竟亦置之不理。被告既係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地上佔用戶之搬遷補償事宜,並向原告收取第二期處理費900萬元,卻僅完成4/7之佔用戶之搬遷事宜,原告自得要求其將剩餘之3/7佔用戶之處理費3,857,142元歸還;退步言之,被告若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份、授權保管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2份、支票暨委託授權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2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上開授權保管契約書向原告取得款項,惟迄今並未依約完成契約約定之義務,足認被告已違反給付之義務,應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依據兩造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