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原告 傅偉俠 被告 陳宜稜 (原名 陳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1,070,000元自101年12月20日起、1,000,000元自102年1月20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月21日。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宜稜(原名陳玉佩)與訴外人 黃正逵 為夫妻關係,訴
外人黃正逵於民國100年4月7日、5月23日、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74,000元、1,000,000元、1,270,000元,並由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夫黃正逵所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此有匯款委託書3張可證。嗣因訴外人黃正逵遲未返還上開款項,且原來所開立票據業已到期,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於101年10月間要求換票,訴外人黃正逵乃交付由被告陳宜稜即陳玉佩簽立,並由其背書如附表所示萬泰銀行風城分行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票期屆至經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原告催索,竟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0元,並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本件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屬被告所有之印章,惟系爭支票係伊前夫訴外人黃正逵,私下向萬泰銀行冒領並盜蓋被告之印章所簽發,被告並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且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主張100年4、5月間之借款,時間應為101年4、5月間,且乃訴外人黃正逵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所借,匯款亦非匯入被告本人之戶頭,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萬泰銀行風城分行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070,000元之支票4紙,經其屆期分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一節,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支票之印章係屬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為其前夫即訴外人黃正逵所盜開,非其所為,且其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黃正逵所盜開?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經查:
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為訴外人黃正逵所盜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支票印文如為真正,發票人主張印章係未經授權被盜用時,對於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未註記印鑑不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正逵竊取盜開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其所辯黃正逵係於101年10月間盜用其印章蓋於系
爭4紙支票乙節,固辯以:系爭支票上面字跡皆非其所書寫,也已對其前夫黃正逵提出刑事告訴,現黃正逵已經登記為失蹤人口,而黃正逵失蹤前曾留有手書自承「所有的票都是我開出去的,跟我太太及家人都沒有關係」,且被告與萬泰銀行往來近20年,其向銀行領取支票都會簽名蓋章,而黃正逵所冒領被告帳戶支票票號321701號至321750號之票據領取證上,僅有被告名字印章之印文,並沒有任何被告之簽名於其上等語,並提出刑事傳票、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署名黃正逵之手寫書類3紙、萬泰銀行票據領取證3紙等影本在卷為憑。惟查:被告雖提出署名黃正逵之手寫書類為證,雖其書類上記載「希望大家不要為難我的家人,所有的票都是我開出去的,跟我的太太及家人都沒關係,對不起一開始就不是要騙你們、害你們,來世再還!黃正逵101.11.27」等語,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為訴外人黃正逵所寫,至票據領取證上確蓋有被告「陳玉佩」之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僅辯稱係遭盜蓋、盜領支票簿,惟就此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認。
㈢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以原因關係不存抗辯為無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此為一般訴訟中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與票據債權人間可為原因抗辯之依據。此直接相對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學說上認為是不當得利之抗辯,因基於原因關係抗辯存在時,票據債務人雖履行票據債務,仍可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因當事人間支票之債權係由債權成立之原因關係所導生( 鄭洋一 先生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82年1月修訂18版,第54頁參照)。申言之,直接前後手間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於實定法上之依據為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而於法理上則出於不當得利之抗辯。本件被告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或與原告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置辯,原告復亦自認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黃正逵(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系爭支票4紙均有黃正逵之簽名背書,且票上並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是應認系爭支票經原告開立後,經黃正逵背書轉讓後交付與原告。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票據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其非借貸原因關係之債務人,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所有,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且被告未能證明其印章遭第三人盜蓋,又不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台幣)│││├─┼─────────┼─────────┼─────┼─────┼────────┼────────┼──┤│1│陳玉佩│萬泰銀行風城分行│101年11月│101年11月│1,000,000元│CO0000000││││││20日│20日││││├─┼─────────┼─────────┼─────┼─────┼────────┼────────┼──┤│2│陳玉佩│萬泰銀行風城分行│101年12月│101年12月│70,000元│CO0000000││││││20日│20日││││├─┼─────────┼─────────┼─────┼─────┼────────┼────────┼──┤│3│陳玉佩│萬泰銀行風城分行│101年12月│101年12月│1,000,000元│CO0000000││││││20日│20日││││├─┼─────────┼─────────┼─────┼─────┼────────┼────────┼──┤│4│陳玉佩│萬泰銀行風城分行│102年1月│102年1月│1,000,000元│CO0000000││││││20日│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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