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淑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淑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魏淑瑕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79之8號8樓友人 林鈺埼 住處(林鈺埼涉犯施用及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1只。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魏淑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扣案海洛因殘渣袋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且被告於98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而本院依被告聲請採集被告頭髮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未檢出海洛因代謝物6-Acetylmorphine反應(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惟毛髮檢驗對象係以追溯某段時間之毒品反應為目的,其對象為長期或習慣性使用者,對於偶發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故現行鑑定序位應以尿液檢驗為主,毛髮檢驗為輔,未採驗尿液或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者,除追溯長期濫用藥物之必要性外,建議勿送驗毛髮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00260610號函附在卷。而被告前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呈陽性反應(濃度為324ng/ml),僅略高於檢驗陽性反應之閥值300ng/ml),堪信被告並非長期或習慣性使用者,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尚採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檢驗其DNA檢體,主張該尿液檢體可能送錯云云。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確認於9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為警方提供乾淨尿瓶,經被告清洗後所採集並封籤(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時亦供稱在警局採尿是伊親自排放,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同偵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掉包抗辯,於本院審理時方始提出,本院因認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殘渣),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廖怡貞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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