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元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309號之處所,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蔡元慶同意,警方於同日晚上7時0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P078)及該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5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93年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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