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原告 張白龍 被告 洪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在國泰人壽上班,並幫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貸
款下來時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要投資基金,原告考慮後拒絕,而被告因有業績壓力,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投資,約定於民國98年8月2日歸還,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而原告業已於96年7月27日將款項交付被告,本來是去提款機提款,但提款卡疑似有問題而改至銀行臨櫃提領500,000元當場交給被告,並於當天在銀行內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於系爭合約書事前已先擬好簽立日為96年8月2日,便言明96年8月2日為合約生效日期,被告亦當場交付1張發票日為96年8月2日、面額2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第1期利息,系爭支票現已兌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係為原告夫妻 和睦 才簽系爭合約書,並未向原告
借款云云,乃子虛烏有,事實上是被告幫原告辦理房貸轉移時,向原告之妻表達想借500,000元購買基金,言明2年後還款,並願立據及支付利息,原告本不同意借款,但原告之妻基於與被告是多年好友才同意,並催促原告儘快把錢交付被告。
⒉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500,000元云云,惟原告確實已依
被告要求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故被告當場簽了系爭合約書,並交付第1期利息即系爭支票,如果被告沒拿到錢為何交付系爭支票?又被告嗣後如認為有問題,亦可將該系爭支票辦理止付。
⒊被告雖以系爭合約書所載日期與交付款項日期不符、系爭
支票未提示、原告未向其追討第2期利息等為由,否認借款。惟:
⑴系爭合約書內容就合約起迄日、利息支付、還款日等均
約定清楚,且被告亦交付首期利息之支票,任何人看到等同借據之系爭合約書,而被告又是多年好友,怎會計較差個幾天?⑵經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證,係銀行內部作業疏失將本
行支票錯記成他行交換支票,以致原告帳戶交易紀錄出現重複入帳情形,原告已調出當時票據支付傳票影本,證明系爭支票已入帳,由此可見被告謊話連篇。
⑶至於第2期利息部分,被告依約本應於97年8月2日給
付,惟由於當時發生 雷曼 兄弟連動債引發之金融風暴,原告基於好友情誼,並未逼被告交付利息,豈料被告竟以此據為否認借款之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錢,原告亦無交付500,000元給被告,被
告從96年6月就已經住院,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嗣於97年1月即因身體不適離職,沒有所謂業績壓力,亦曾向原告夫妻表示不建議由被告幫其等投資,又如果是借款應簽立借據,為何簽立合約書?合約書不能當成借據。當初原告夫妻為貸款投資事宜爭吵,原告之妻對原告資金運用、薪資去向不信任,原告為求家庭和睦遂請求被告先簽署系爭合約書,讓原告之妻安心,然後原告再回去跟其妻商量,被告因一念之仁而於96年8月2日在原告車上簽署系爭合約書,原告稱係96年7月27日訂定而往後簽署為96年8月2日並非屬實。
㈡原告雖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其於96年7月
27日曾提領現金500,000元借給被告,惟原告先稱去提款機領款,後改稱銀行臨櫃提款,前後所述不一;且兩造於96年
7月27日尚未簽立系爭合約書,試問原告7月領款交付,被告當天卻拿8月的支票交付,且合約書訂在8月,誰願意接受?況被告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由其帳戶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即可,何須提出現金交付?就是因被告無向原告借錢之意思,故系爭合約書無要求原告匯入被告之銀行帳號。又倘如原告所稱兩造一起至銀行領取現金500,000元,惟500,000元並非小數目,被告不可能放在身上而不存入銀行,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從96年7月27日至96年8月15日間往來明細並無500,000元金額。
㈢原告又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原告曾交付被告500,000元
之證明,然倘若原告是交付現金予被告的話,利息可以直接從現金裡面拿取,為何要開支票?被告之所以開立系爭支票係因原告之妻對投資方式有意見,而系爭合約書上載明被告須給原告利息,基於信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開立被告便開立,且系爭支票兌現的話被告會有單據可查,而依原告提供之銀行往來明細,96年8月6日雖有1筆「存本交票-有摺存入25,000元」,但下1筆即為「存本交票-有摺存入-25,
000元」,為正負沖銷記載,可證原告並未提示系爭支票;如果系爭支票已兌現,被告將起訴要求原告返還。又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被告於97年8月2日尚須給付1次利息25,000元給原告,為何原告當時未向被告要求簽發此筆款項,且在97年8月2日前未要求被告支付該97年度之利息,不合常理。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日曾書立合約書載明向其借500,
000元,還款期間為98年8月2日,約定於96年8月2日、97年8月2日各交付25,000元作為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書立系爭合約書載明將資金500,000元交予被告運用,然原告所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前開合約書,僅載明「原告同意將資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交由立書人洪瑞莉運用」,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筆金額,無從認定被告確已收訖該筆借款,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有交付該筆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經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
96年7月24日轉讓存入771,675元,於同年月27日以存摺領取現金500,000元等情,有前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於96年7月27日確有自銀行提領現款500,000元供其所需。被告雖辯:合約書書立係在96年8月2日,何以金額會如原告所說於同年7月27日先行交付之理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書書立當時,被告同時交付1紙發票日為96年8月2日、面額為25,000元、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之支票予原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774號卷第5頁),則若非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已將5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豈會於書立系爭合約書時交付與合約書內容相符之用以支付約定於96年8月2日利息之前開支票予原告;況前開支票金額經原告提示後,業於96年8月6日存入原告前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就此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不知道原告有去兌現,96年10月11月都在住院,也不想因為25,000元破壞感情等語,然票據可獲兌現,係發票人帳戶內有款項足以支付,則被告於前開支票兌現豈有不知之理?若被告確無取得原告所交付之500,000元,何以不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作為利息之25,000元,而於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悖,無足可採,應認原告所述已交付借款500,000元予被告尚非無稽。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先稱去提款機領款,後改稱銀行臨櫃提
款,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若有取得系爭500,000元,為何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段期間沒有500,000元之金額存入等語。然本事件發生日期係於96年間,距今已近6年,則就係以提款機提領或臨櫃提領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尚與常情無違;又至於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究係作何用途,非原告所能置喙,故縱被告於該期間銀行帳戶並未有相當於借款之款項存入,亦不能認定其未向原告借款,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為何利息不從現金借款中扣除,要另外開立支
票云云。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額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而非以約定借用人於到期後應償還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則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係借款500,
000元予被告,則被告另以借款金額500,000元計算1年利息25,000元,並開立支票交與原告,此亦與常情無悖,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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