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黃仁華 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張招寶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仁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黃仁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張招寶所持有上訴人黃仁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張招寶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黃仁華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招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仁華主張:上訴人張招寶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其中228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張招寶已於民國99年6月1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上訴人黃仁華對上訴人張招寶清償提存系爭本票中之228萬元,是上訴人張招寶就系爭本票中之228萬元票據債權業因上訴人黃仁華清償而消滅,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張招寶所持有系爭本票於228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張招寶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仁華就其對上訴人張招寶有7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並准許上訴人黃仁華以此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於70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而認上訴人張招寶所持有系爭本票於7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查上訴人張招寶就其所簽發70萬元本票,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為98年度店簡字第1409號、98年度簡上字第721號),法院雖已駁回張招寶之訴確定,然上訴人張招寶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鈞院待再審之訴確定後再審理。
三、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張招寶所持有上訴人黃仁華簽發之系爭300萬元本票,除228萬元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黃仁華其餘之訴,上訴人黃仁華就原審駁回22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招寶就原審判決70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至於2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因未據張招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黃仁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仁華部份廢棄。確認上訴人張招寶所持有上訴人黃仁華簽發系爭本票於228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答辯聲明:張招寶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張招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張招寶所持有系爭本票於7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黃仁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黃仁華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1上訴人張招寶持有上訴人黃仁華簽發系爭300萬元本票,其
中228萬元部分,上訴人張招寶已於99年6月1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上訴人黃仁華對上訴人張招寶清償提存系爭本票中之228萬元。
2上訴人黃仁華持有上訴人張招寶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
乙紙,上訴人張招寶就上開70萬元本票,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為98年度店簡字第1409號、98年度簡上字第721號),法院已駁回張招寶之訴確定。
五、經查,系爭300萬元本票中之228萬元,既經上訴人張招寶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領款收據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取字第1786號卷,則上訴人張招寶對於系爭本票於228萬元之範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再查,上訴人黃仁華就其對上訴人張招寶有7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並以此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於70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上訴人張招寶雖否認上訴人黃仁華對其有7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1409號、98年度簡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駁回張招寶之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黃仁華對上訴人張招寶有7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所為之判斷有確定力,上訴人張招寶不得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認定,雖上訴人張招寶稱其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阻斷確定之效力,本院仍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上訴人黃仁華對於上訴人張招寶有7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張招寶對上訴人黃仁華有7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並均屆清償期,是上訴人黃仁華於本件以其對張招寶之票據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於70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之抵銷要件,是上訴人張招寶就系爭本票之70萬元票據債權,因上訴人黃仁華主張抵銷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系爭300萬元本票中之228萬元,經上訴人張招寶受領,是上訴人張招寶就系爭本票於228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黃仁華請求確認上訴人張招寶就系爭本票於228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黃仁華此部分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仁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招寶之70萬元票據債權,因上訴人黃仁華主張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張招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黃仁華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黃仁華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招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本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一│96.08.03│3,000,000元│TH0000000│98.07.2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