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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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斌
陳如威古仁瑋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 彭有豪
孟繁龍 古倫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55號、101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己○○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己○○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己○○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己○○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己○○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己○○因無資力可支付房租之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之「錢櫃卡拉OK店」內,由戊○○貸予己○○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每月利率達30分(年利率達百分之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2,
000元,己○○實得1萬8,000元,戊○○並要求己○○簽發面額分別為2萬元之本票2紙(未扣案)以供擔保,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嗣後分別交付4期利息予戊○○,此後即因無法償還,未依約繼續支付利息。
二、戊○○因遍尋不著己○○,遂將己○○積欠款項未償之事告知友人丁○○、甲○○、庚○○等人。嗣於100年8月7日凌晨3時許,丁○○、甲○○、庚○○、乙○○、丙○○等人相約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永和豆漿店吃宵夜時,巧遇在該店內吃宵夜之己○○及其女友即少年張○芯,丁○○憶及戊○○曾告知己○○欠款之事,旋將己○○約至店外停車場商談債務解決問題,然雙方一言不合,丁○○、甲○○、庚○○、乙○○、丙○○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庚○○徒手毆打己○○,丁○○再持球棒(未扣案)毆打己○○,甲○○、乙○○、丙○○亦加入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少年張○芯聽聞吵架之聲前往該停車場查看,丁○○、甲○○、庚○○、乙○○、丙○○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己○○已受有嚴重傷害,需立即就醫治療,竟強令己○○、少年張○芯搭上己○○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丙○○駕車搭載二人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酒罐PUB店」,丁○○、甲○○、庚○○、乙○○則分乘其他自小各車前往。至該店後,丁○○、甲○○、庚○○、乙○○、丙○○仍繼續逼問己○○如何償還積欠戊○○之款項,迄至同日凌晨5時許,己○○因前開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等傷害陷於意識不清狀態,庚○○等人見事態嚴重遂請友人開車將己○○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紀念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丁○○、甲○○、庚○○、乙○○、丙○○方分乘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張○芯前往東元醫院查看己○○狀況而任令少年張○芯離去,己○○、少年張○芯因而分別遭渠等以上揭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2小時、3小時之久。
三、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丁○○、甲○○、戊○○、丙○○、乙○○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被告庚○○、丁○○、甲○○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丁○○、甲○○、戊○○、丙○○、乙○○等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人及被告庚○○、丁○○、甲○○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庚○○、丁○○、甲○○、戊○○、丙○○、乙○○等人及被告庚○○、丁○○、甲○○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丙○○、乙○○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
22、51頁反面至54、158至158頁反面、229頁反面至23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少年張○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33至40、47至50、62至66頁),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東元醫院101年12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己○○就醫之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傷勢照片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單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2月18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己○○因受傷就醫之病歷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
101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110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庚○○、丁○○、甲○○、戊○○、丙○○、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重利犯行,及被告庚○○、丁○○、甲○○、丙○○、乙○○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己○○,繼而剝奪被害人己○○、少年張○芯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庚○○、丁○○、甲○○、丙○○、乙○○以上揭方式毆打被害人己○○,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共同以上揭方式妨害被害人己○○、少年張○芯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前揭乘被害人己○○急迫貸與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庚○○、丁○○、甲○○、丙○○、乙○○前揭剝奪被害人己○○、少年張○芯行動自由之行為,以行為人而言應係基於一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其同時強令被害人己○○、少年張○芯上車前往「酒罐PUB店」,行為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己○○、少年張○芯行動自由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庚○○、丁○○、甲○○、丙○○、乙○○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丁○○、甲○○、丙○○、乙○○等人先於停車場毆打被害人己○○後,方將其載往「酒罐PUB店」限制其行動自由,則被告庚○○、丁○○、甲○○、丙○○、乙○○在停車場毆打被害人己○○之傷害行為,與其後限制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行為,客觀上明確有先後之分,難認該傷害行為乃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應認渠等係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前揭妨害自由之行為。
則被告庚○○、丁○○、甲○○、丙○○、乙○○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足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稱被害人即少年張○芯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庚○○、丁○○、甲○○、丙○○、乙○○等人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另被害人即少年張○芯為00年0月0生,於本件案發時固實際上係12歲以上、未滿18時之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庚○○、丁○○、甲○○、丙○○、乙○○等人限制被害人即少年張○芯之行動自由時間為100年8月7日,其案發當時已滿17歲,況被告庚○○、丁○○、甲○○、丙○○、乙○○等人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害人即少年張○芯,不知其未滿18歲,當天係初次見到等情,已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反面),實難遽認被告等人可由外表認知或預見到被害人張○芯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庚○○、丁○○、甲○○、丙○○、乙○○等人對於被害人即少年張○芯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對其為前揭妨害自由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丁○○、甲○○、丙○○、乙○○等人之認定,尚難遽科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責而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庚○○、丁○○、甲○○、丙○○、乙○○前無前科,被告戊○○前有妨害公務之刑事前科紀錄;就重利罪部分,被告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使對金錢有急迫需求、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暨所約定之利息為月利率達百分之30、年利率達百分之360之利息,已向被害人己○○收取6,000元利息之犯罪情節;就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庚○○、丁○○、甲○○、丙○○、乙○○等人因被告戊○○與被害人己○○間之債務糾紛,即共同毆打被害人己○○,致被害人己○○受有前揭甚為嚴重之傷害,致其身心受創,復剝奪被害人己○○、少年張○芯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己○○、少年張○芯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庚○○、丁○○、甲○○、丙○○、乙○○與被害人即少年張○芯已於102年6月5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6頁反面),及被告庚○○、丁○○、甲○○、丙○○、乙○○等人就傷害部分,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庚○○、丁○○、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被告戊○○、丙○○、乙○○就此部分雖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高職肄業、被告丁○○國中畢業、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戊○○高中畢業、被告丙○○高中畢業、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家中有父親、弟弟、未婚無子,被告丁○○家中有繼父、母親、兄長、弟弟、未婚無子,被告甲○○家中有母親、妹妹、未婚無子,被告戊○○家中有父母、兄長、妻子、1個6個月小孩,被告丙○○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子,被告乙○○家中有母親、兄長、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庚○○從事引擎技師之工作,被告丁○○從事包裝員之工作,被告甲○○從事卸貨員之工作,被告戊○○目前為新竹縣政府替代役,被告丙○○為品管員之工作,被告乙○○擔任司機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查被告庚○○、丁○○、甲○○、丙○○、乙○○、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並體認自身所犯錯誤,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即少年張○芯部分已積極與其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即少年張○芯6,600元,有前揭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就被害人己○○部分,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庚○○、丁○○、甲○○、丙○○、乙○○等人尚屬初犯,現均有正當工作、穩定之收入,被告戊○○就重利犯行部分,尚非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惡性極大之犯罪類型,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倘若逕令被告庚○○、丁○○、甲○○、丙○○、乙○○等人入監執行,未來出獄後原本之工作亦可能不保,且渠等前無前科,入監執行後所處之環境是否可能對其造成更不良影響亦非無疑,綜衡上情,並審酌被害人己○○所受傷害甚為嚴重,身心受創程度,於附加下列緩刑條件後,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庚○○、丁○○、甲○○、丙○○、乙○○部分予以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戊○○部分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就被告庚○○、丁○○、甲○○、丙○○、乙○○部分,斟酌渠等動手毆打被害人己○○之情節,被告庚○○年紀較長且係率先動手毆打之人,被告丁○○並有持球棒為之,暨被害人己○○斯時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衡酌其身心受創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諭知:被告庚○○、丁○○其應分別向被害人己○○支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被告甲○○、丙○○、乙○○應分別向被害人己○○支付9萬元之賠償金,以此作為緩刑之條件,竭力填補被害人己○○所受損害;被告戊○○部分,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等人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