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8號(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訴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丙○○住處,因懷疑丙○○女兒竊取其父親財物,於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茶盤及磁磚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撕裂傷約1.5公分、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身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女兒竊取其父新臺幣10,000元,其只是要對方還錢,當日喝酒,空手去,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
與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妹妹 錢淑陳 稱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第0000000號、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傷害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先前於警詢中供述:「我只有用
徒手毆打被害人。」、「因為 姍姍 竊取我父親財物所以要進去找姍姍要錢,姍姍不在我就打伯母(即告訴人)要警告對方。」、「我身上的血跡是我打對方(即告訴人)身上的血漬。」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喝酒後打丙○○。」、「我承認傷害丙○○。」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打他(指告訴人)有,我喝醉酒。」、「打他(指告訴人),我承認。」、「(問:你往他的頭打下去?)對,我有喝酒,我用手。」、「(問:你拿磁磚還有盤子打他?)磁磚,他的頭流血,我的力氣太大。」等語,是其先前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坦承不諱,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始翻異前詞,且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顯係臨訟圖免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本
件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僅因懷疑告訴人女兒竊取其父10,000元,即飲酒達0.87mg/L後上門興師問罪,並因告訴人女兒不在,即以其壯年男子之強大力量,恣意徒手、持磁磚、茶盤等堅硬之物,朝與其無冤無仇,當時73歲年老衰弱女子之告訴人頭部、顏面等處毆打,使其受有嚴重之外傷、撕裂傷及腦內出血等,此觀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中其雙眼腫脹、面部多處撕裂傷口縱橫等情,即見被告當時下手之猛、惡意重大,並其犯後矢口否認,且自行為以來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復無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刑度仍屬過輕,是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並改依第一審程序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7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7條第1│││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及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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