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33-
13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前揭土地向利用北側他人所有之同段232-4地號土地(下稱232-4地號土地),經同段233-15地號土地(下稱233-15地號土地,該地為既成巷道)連接公路對外連繫;詎232-4地號土地所有人近通知伊收回該土地,拒絕伊再通行232-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致伊所有之前揭233-13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通路。而伊之前揭233-13地號土地西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233-1地號土地(下稱233-1地號土地)相毗鄰,233-1地號土地與再同段233-15地號土地(既成巷道)相毗鄰,上開三筆土地均分割自原同段233地號土地(下稱233地號土地),因伊之233-13地號土地,現已無法通行232-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致伊必須經被上訴人所有233-1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B部分之土地始能連接供作道路使用之同段233-1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㈡承前,伊所有之同段233-13地號土地,因分割自233地號
土地始成為袋地,參照民法789條之規定,應不得通行第三人所有之232-4地號土地,且232-4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伊之前所以利用屋旁232-4地號土地通行,源於被上訴人提出分割原同段233地號土地訴訟前,被上訴人已在伊之屋前加蓋簡陋平房,伊不得已才藉由屋旁之232-4地號鄰地通行,是232-4地號土地僅供伊利用通行,並無具備公用地役之既成道路要件,是伊在現行民法之規範並無權利去要求該232-4地號土地所有人容忍伊通行該地,而232-4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無因233地號土地分割而蒙受損害之理,所以伊必須經被上訴人所有233-
1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B部分之土地始能連接已供作道路使用之同段233-15地號土地。
㈢其次,伊雖曾在原233地號土地分割訴訟中,主張可以通行
232-4地號土地,不用通行該233-15地號土地(既成巷道),應該免除分擔233-15地號土地部分,而被上訴人也是堅持上訴人必須分擔該233-15地號土地,且法院仍是判決上訴人應該分擔該233-15地號土地之共有持分,上訴人因此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需提出新台幣205,
979元代價以換取233-15地號土地之持分,既然上訴人已經分擔該233-15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不應該拒絕上訴人通行其所有233-1地號土地,以接續通行233-15地號土地,否則,要求上訴人分擔該233-15地號通行地,嗣後還要因通行之問題處處受制於鄰地豈非沒有意義。
㈣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有關袋地通行權規定,其立法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俾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本件233-13地號土地連接233-15地號既成道路最直接路徑即是通行
233-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B部分之土地,最能充分達成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之功能。且233-13地號土地為建地,於建屋而居時,依常情判斷,除以步行出入外,自以自用小客車能出入,始符通常之使用,是以,通行範圍至少應有3公尺之寬度,以供車輛單向進出,原審曾經進行現場履勘,該土地並無連接任何3公尺寬度之道路,足徵該地確屬袋地無疑,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㈤再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既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此為各共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並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而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不應以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得行使之。是伊就伊與他人共有之233-13地號土地全部,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因相鄰關係所生之袋地通行權。況參考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共有人得就共有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足徵伊本於前揭土地共有人之立場,應該可以享有通行鄰地之權利。而坐落於233-13地號土地之建物為伊所有,足堪認定伊為該土地之利用權人,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之見解,伊對於鄰地享有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之法律地位,可以類推適用鄰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是伊基於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233-1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B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以供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之判決,並請求確認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233-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233-1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供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之前原233地號土地分割訴訟中,即主張其可通行
232-4地號土地,其當時亦主張以該路為通行道路不另留設共有之道路,應有失權之法律效果,不得另訴再作主張。
㈡上訴人於233-13地號土地蓋有1棟建物,如屬合法建物,
其申請建築許可時,即畫有建築線及對外通行之道路,且施工中須有大型車輛進出,不可能沒有出入之道路。
㈢民法第787條係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解釋上應從
嚴認定是否為袋地,如土地已有通路得以聯絡公路,且得以供通常使用,即非屬袋地。是所謂袋地,應僅限於「完全對外無適宜之聯絡」或「對外聯絡之道路狹窄致行走或行車會產生危險」之情形。233-13地號土地與232-4地號土地連接並舖有水泥路面,應屬同時所為,該通路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且豎有電線桿等設施,應屬既成道路,足證233-13地號土地非袋地。
㈣又上訴人目前仍利用232-4地號土地通行,且該圍牆旁尚
留有寬約1公尺多之通路可供上訴人通行,實無須再拆除被上訴人之建物,此乃屬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屬上訴人與訴
外人 陳振成陳俊叡陳奕璇陳黃秀瑩陳俊霖 等所共有,上訴人在其上有RC造二層樓房1棟。
㈡233-13地號土地西側,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33-1地號
土地相毗鄰,而233-1地號土地再與為私設巷道之同段23
3-15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三筆土地均分割自原同段233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在233-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向利用23
3-13地號土地北側相毗鄰之同段232-4地號土地,經23
3-15地號既成巷道,連接公路對外聯絡。㈢上訴人在原同段233地號土地分割訴訟中,主張可以通行北
側相鄰之232-4地號土地,不用通行該233-15地號土地,應該免除分擔233-15地號既成巷道面積,而被上訴人始終堅持上訴人必須分擔該233-15地號土地,且判決分割結果,上訴人仍應分擔該233-15地號巷道土地之面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他人所共有之233-1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告所有233-1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土地之必要,然為被上訴人所拒,則就上訴人得否通行該233-1地號土地及其通行範圍如何,上訴人其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此,其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之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⒈查,233-1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上
訴人之RC造二層樓房1棟,又該地東側及南側均為他人之建地,並無任何通路可資對外聯絡,另該地北側則與訴外人 彭文權彭文斌 共有之232-4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側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33-1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前揭
232-4地號及233-1地號土地均與233-15地號私設通路相毗鄰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9頁、第12-18頁),並經原審法官先後兩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略圖1份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1頁、第131-135頁),復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查,上訴人自承其與他人共有之233-13地號土地向利
用其建物北側之232-4地號土地,再經由233-15地號私設通道與公路聯絡;而此路段早經舖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年代甚為久遠,又該巷道向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負責維護之事實,亦有該公所出具之95年6月29日雲南鎮建字第0950007859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5頁),並有原審法官首次到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是以該233-13地號土地,向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甚明。
⒊又查,232-4地號土地周圍部分面積,於本案起訴前雖
圍設有低矮烤漆鐵板,然在該地與系爭233-13地號土地交界處仍留有部分空間可供出入,該入出口雖不能供汽車通行,但人員、機車進出應尚無問題之事實,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考。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233-13地號土地目前並無連接3公尺寬度之通路可供自用小客車出入,足徵該233-13地號土地為屬袋地云云,惟衡諸一般老舊社區,原供通行巷道其寬度僅容人員步行,或僅容機踏車行駛,無法通行汽車之情況,事所恒見,因之只要所留通道,足供日常起居活動進出所需即可,非謂土地與公路間之聯絡道,須能供汽車通行始謂適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現有通道空間,尚不足供其在其所有之RC造二層樓房住居活動使用,空言其所有之系爭233-13地號土地為屬袋地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233-13地號土地既與公路有
其他適當之聯絡,其另行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33-1地號土地上建物,供上訴人通行,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雖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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