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燃料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車輛監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報廢登記後,因系爭車
輛完全無法發動,被告乙○○即請原告贈送系爭車輛予其
作為農田倉庫,可用於堆放肥料、工作之平台,兩造並於
94年12月8日訂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於94年12月8日轉贈系
爭車輛予被告做為停放農田倉庫,如被告有駕駛或不當使
用,其責任應歸被告自行負責,旋經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
被告使用。詎原告嗣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通
知因被告違規行駛系爭車輛,原告應補繳94年9月23日起
至96年6月27日(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
台幣(下同)7,591元,而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共商處理,
竟遭被告辱罵咆哮,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無
回應。從而,由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不當,自應負起所有
責任及稅單,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違規使用系爭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7,59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2月14日竹監稅字第0980019871
號函、新豐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確於94年9月23日辦理報廢登記
在案,及因無牌照違規行駛,須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計8,
491元無訛,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月14
日竹監車字第099000586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立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規
使用系爭車輛須補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7,591元,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