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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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87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甲○○○,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元之損害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2日就原告
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自97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1日
止,出租於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繳納1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兩造復於98年2月間同意租金調降為6,00
0元,租期屆滿,除經原告乙○○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
即將房屋遷空交還原告。詎被告自98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今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屆滿,被告亦未
返還上開房屋,而無權占有中,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被告98年5月份、7月份各給付原告乙○○5,000元
即未再為任何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98年1月12日起迄至98年4月11日止,共3期之租金
餘款8,000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暨自98年4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籍資
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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