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尚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5月間起,受僱在阮○所經營之「冠豪瓦斯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配送客戶所訂購之桶裝瓦斯,並向客戶收取瓦斯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100年4月13日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高雄市區內,向如附表所示客戶配送瓦斯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瓦斯費用後,未將所收得之款項繳回上開瓦斯行,而將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5,120元之款項據為己有。嗣因蔡尚秉於101年1月10日離職後,經阮○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款項,經客戶告知已將款項交付蔡尚秉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冠豪瓦斯行會計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李○所製作之明細表。
㈢被告蔡尚秉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期間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均在高雄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冠豪瓦斯行」之員工,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迄未返還侵占款項,惟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阮清沛 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偵緝字卷第24頁),並綜合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強盜、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客戶│日期(年.月.日)│侵占金額(新臺幣)││││││├──┼─────┼─────────┼─────────┤│1│肉豆公│100.10.12│1980元│││├─────────┼─────────┤│││100.11.10│1980元│├──┼─────┼─────────┼─────────┤│2│瑞興肉圓│100.8.22│660元│││├─────────┼─────────┤│││100.8.28│660元│││├─────────┼─────────┤│││100.9.4│660元│││├─────────┼─────────┤│││100.9.7│660元│││├─────────┼─────────┤│││100.9.22│660元│││├─────────┼─────────┤│││100.10.12│660元│││├─────────┼─────────┤│││100.10.20│1010元│││├─────────┼─────────┤│││100.11.6│660元│││├─────────┼─────────┤│││100.12.5│660元│├──┼─────┼─────────┼─────────┤│3│ 敏郎 │100.10.18│1660元│├──┼─────┼─────────┼─────────┤│4│挫咧等│100.11.21│680元│├──┼─────┼─────────┼─────────┤│5│興隆早點│100.6.14│570元│├──┼─────┼─────────┼─────────┤│6│兵市 阿美 │100.6.25│1220元│├──┼─────┼─────────┼─────────┤│7│花園37號│100.6.25│650元│├──┼─────┼─────────┼─────────┤│8│海洋小菜│100.7.5│1950元│├──┼─────┼─────────┼─────────┤│9│金紙店│100.10.29│680元│├──┼─────┼─────────┼─────────┤│10│琴姐廚房│100.10.21│670元│││├─────────┼─────────┤│││100.11.11│670元│├──┼─────┼─────────┼─────────┤│11│國光早點│100.8.4│1300元│├──┼─────┼─────────┼─────────┤│12│漢民 呷尚寶 │100.11.8│1250元│├──┼─────┼─────────┼─────────┤│13│瑞隆燒餅│100.10.29│1980元│││├─────────┼─────────┤│││100.11.30│1980元│├──┼─────┼─────────┼─────────┤│14│ 黑蜜冰 │100.10.27│1360元│││├─────────┼─────────┤│││100.12.21│1360元│├──┼─────┼─────────┼─────────┤│15│黃埔G蛋糕│100.10.29│860元│││├─────────┼─────────┤│││100.12.20│360元│├──┼─────┼─────────┼─────────┤│16│蝦米飯│100.8.18│1300元│├──┼─────┼─────────┼─────────┤│17│中山呷尚寶│100.8.18│570元│├──┼─────┼─────────┼─────────┤│18│建國飯丸│100.12.20│1360元│├──┼─────┼─────────┼─────────┤│19│亞米早點│100.8.29│1360元│├──┼─────┼─────────┼─────────┤│20│山東燒餅│100.11.11│650元│││├─────────┼─────────┤│││100.12.15│650元│├──┼─────┼─────────┼─────────┤│21│ 古早李 │100.9.5│680元│││├─────────┼─────────┤│││100.11.20│680元│├──┼─────┼─────────┼─────────┤│22│大明呷尚寶│100.9.6│1140元│├──┼─────┼─────────┼─────────┤│23│兵市土魠│100.9.17│1320元│├──┼─────┼─────────┼─────────┤│24│新富煎餃│100.9.24│680元│├──┼─────┼─────────┼─────────┤│25│ 沈仔 滷味│100.11.27│680元│├──┼─────┼─────────┼─────────┤│26│哈比特│100.10.9│680元│├──┼─────┼─────────┼─────────┤│27│超媽│101.1.5│2040元│├──┼─────┼─────────┼─────────┤│28│瑞隆魚丸│100.8.16│660元│├──┼─────┼─────────┼─────────┤│29│兵市魚丸│100.4.13│650元│├──┼─────┼─────────┼─────────┤│30│美芝城│100.11.19│570元│├──┼─────┴─────────┴─────────┤││總計:4512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