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聲請人品冠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坤洲 債務人 李奕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2月28日│3,500元│99年3月15日│99年3月15日│No571101│├──┼───────┼────┼───────┼───────┼─────┤│002│99年2月28日│3,500元│99年4月15日│99年4月15日│No571102│├──┼───────┼────┼───────┼───────┼─────┤│003│99年2月28日│3,500元│99年5月15日│99年5月15日│No571103│├──┼───────┼────┼───────┼───────┼─────┤│004│99年2月28日│3,500元│99年6月15日│99年6月15日│No571104│├──┼───────┼────┼───────┼───────┼─────┤│005│99年2月28日│3,500元│99年7月15日│99年7月15日│No571105│├──┼───────┼────┼───────┼───────┼─────┤│006│99年2月28日│3,500元│99年8月15日│99年8月15日│No571106│├──┼───────┼────┼───────┼───────┼─────┤│007│99年2月28日│3,500元│99年9月15日│99年9月15日│No571107│├──┼───────┼────┼───────┼───────┼─────┤│008│99年2月28日│3,500元│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5日│No571108│├──┼───────┼────┼───────┼───────┼─────┤│009│99年2月28日│3,500元│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5日│No571109│├──┼───────┼────┼───────┼───────┼─────┤│010│99年2月28日│3,500元│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No571110│├──┼───────┼────┼───────┼───────┼─────┤│011│99年2月28日│3,500元│100年1月15日│100年1月15日│No571111│├──┼───────┼────┼───────┼───────┼─────┤│012│99年2月28日│3,500元│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5日│No571112│├──┼───────┼────┼───────┼───────┼─────┤│013│99年2月28日│3,500元│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No571113│├──┼───────┼────┼───────┼───────┼─────┤│014│99年2月28日│3,500元│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5日│No571114│├──┼───────┼────┼───────┼───────┼─────┤│015│99年2月28日│3,500元│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15日│No571115│├──┼───────┼────┼───────┼───────┼─────┤│016│99年2月28日│3,500元│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15日│No571116│├──┼───────┼────┼───────┼───────┼─────┤│017│99年2月28日│3,500元│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5日│No571117│├──┼───────┼────┼───────┼───────┼─────┤│018│99年2月28日│3,500元│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No571118│├──┼───────┼────┼───────┼───────┼─────┤│019│99年2月28日│3,500元│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15日│No571119│├──┼───────┼────┼───────┼───────┼─────┤│020│99年2月28日│3,500元│100年10月15日│100年10月15日│No571120│├──┼───────┼────┼───────┼───────┼─────┤│021│99年2月28日│3,500元│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No571121│├──┼───────┼────┼───────┼───────┼─────┤│022│99年2月28日│3,500元│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No571122│├──┼───────┼────┼───────┼───────┼─────┤│023│99年2月28日│3,500元│101年1月15日│101年1月15日│No571123│├──┼───────┼────┼───────┼───────┼─────┤│024│99年2月28日│3,500元│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No571124│├──┼───────┼────┼───────┼───────┼─────┤│025│99年2月28日│3,500元│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5日│No571125│├──┼───────┼────┼───────┼───────┼─────┤│026│99年2月28日│3,500元│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15日│No437651│├──┼───────┼────┼───────┼───────┼─────┤│027│99年2月28日│3,500元│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5日│No437652│├──┼───────┼────┼───────┼───────┼─────┤│028│99年2月28日│3,500元│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5日│No437653│├──┼───────┼────┼───────┼───────┼─────┤│029│99年2月28日│3,500元│101年7月15日│101年7月15日│No437654│├──┼───────┼────┼───────┼───────┼─────┤│030│99年2月28日│3,500元│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15日│No437655│├──┼───────┼────┼───────┼───────┼─────┤│031│99年2月28日│3,500元│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15日│No437656│├──┼───────┼────┼───────┼───────┼─────┤│032│99年2月28日│3,500元│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No437657│├──┼───────┼────┼───────┼───────┼─────┤│033│99年2月28日│3,500元│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5日│No437658│├──┼───────┼────┼───────┼───────┼─────┤│034│99年2月28日│3,500元│101年12月15日│101年12月15日│No437659│├──┼───────┼────┼───────┼───────┼─────┤│035│99年2月28日│3,500元│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No437660│├──┼───────┼────┼───────┼───────┼─────┤│036│99年2月28日│3,500元│102年2月15日│102年2月15日│No437661│├──┼───────┼────┼───────┼───────┼─────┤│037│99年2月28日│3,500元│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No437662│├──┼───────┼────┼───────┼───────┼─────┤│038│99年2月28日│3,500元│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No437663│├──┼───────┼────┼───────┼───────┼─────┤│039│99年2月28日│3,500元│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No437664│├──┼───────┼────┼───────┼───────┼─────┤│040│99年2月28日│3,500元│102年6月15日│102年6月15日│No437665│├──┼───────┼────┼───────┼───────┼─────┤│041│99年2月28日│3,500元│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No43766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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