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銘健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銘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馮銘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新營區農會(以下簡稱新營農會)職員,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000000000000號 阿草 ,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樁腳。馮銘健因與 陳進雄林聰輝 等人共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0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0年選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馮銘健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本院100年選訴字第24號審理陳進雄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就陳進雄是否要求馮銘健為其買票賄選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在99年10月23日上午,你有無去過陳進雄的競選總部?)有。……(在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陳進雄有叫你去三民路的競選總部,用台語跟你說「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有無此事?)有,但是陳進雄在說這句話之前是我先開口的,因為去是要談土地的事,後來我跟他說『議員,你怎麼這麼費心,還印面紙、垃圾袋、打火機要發給選民,農會這邊有無要發放』,他才跟我說『這次農會看怎樣,若要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指的是這些文宣用品面紙、垃圾袋和打火機。……(陳進雄有無說這次的選舉有交代你去買票?)沒有。(問:你那次在競選總部有無跟陳進雄討論買票的事?)沒有。」等語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馮銘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馮銘健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陳進雄只是跟我說處理,沒說要處理什麼,我不知道處理是什麼意思,是 魏育民 拿錢給我之後我自己聯想的,我回去再想一想又覺得應該是指發放文宣品這件事,我並沒有說謊,只是在法院時說得比較完整,我被羈押的時候整個人都亂了,所以沒有想到文宣品的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馮銘健歷次在偵查、審理時所陳述之客觀事實均未改變,一是陳進雄有跟他講要「處理」,二是魏育民後來有拿錢給他。審判中被告馮銘健並沒推翻上開客觀事實,只是個人主觀想法變異,認為當初陳進雄說的「處理」是指發放文宣品,此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為之判斷,應非偽證所處斷之範疇等語為之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馮銘健係新營農會之職員,曾於民國99年間之直轄市臺
南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期間,向魏育民(綽號黑狗)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2,500元,並為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陳進雄處理買票之事,嗣其於100年間與陳進雄、林聰輝等人因共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就陳進雄是否要求被告馮銘健為其買票賄選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陳述之事實,業據被告馮銘健坦認在卷,且與另案證人魏育民於偵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該案歷次偵訊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馮銘健
100年10月19日審理時之證人結文1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又被告馮銘健其曾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陳進雄有沒有交代你幫他買票?)他沒有說買票二個字,只是有叫我去他三民路的競選總部,用台語對我說「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問:這句話何指?)意思是有人會拿錢來給我處理,這句話講完不久,黑狗就拿錢來農會給我了。」等語(見調卷四第7頁)。嗣被告馮銘健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陳進雄有討論過與買票相關之事,並於律師主詰問時證稱:「(問:在99年10月23日上午,你有無去過陳進雄的競選總部?)有。……(問:在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陳進雄有叫你去三民路的競選總部,用台語跟你說「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有無此事?)有,但是陳進雄在說這句話之前是我先開口的,因為去是要談土地的事,後來我跟他說『議員,你怎麼這麼費心,還印面紙、垃圾袋、打火機要發給選民,農會這邊有無要發放』,他才跟我說『這次農會看怎樣,若要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指的是這些文宣用品面紙、垃圾袋和打火機。……(陳進雄有無說這次的選舉有交代你去買票?)沒有。(問:你那次在競選總部有無跟陳進雄討論買票的事?)沒有。」等語(見調卷六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問:在選舉過程中,陳進雄有無跟你說過『農會這部分的事情就交給你來處理』?)有,但那是我跟陳進雄說『你這次怎麼這麼費心,這些文宣用品、小包裝面紙做這麼多,農會這邊有無要拿一點過來給我的同事』。他才說『農會若有需要,看怎樣農會就交待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問:之前為何你跟檢察官說陳進雄是要叫你處理買票的事情?)因為當時突然遇到這種事實,整個都亂掉了,就亂回答。(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之前說的是偽證?)是。(問:那你之前跟法官說的也是亂說的?)沒有,……大部分是真的,如果有寫到陳進雄叫我買票,這是沒有,他沒有叫我去買票。(問:當時你沒有說是處理文宣,你是跟法官說關於『處理』你了解的意思是買票,你有無跟法官如此說?)當時法官是問我陳進雄叫我去處理,是如何處理,我也跟法官說我有去收到黑狗的錢,才直接想說這些錢就是他說的處理,是我自己去聯想的。(問:是你自己聯想的?)對,當時法官問說陳進雄所謂的處理是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是一直到黑狗拿錢給我,我才聯想到這是否是他所謂的處理。」等語在卷(見調卷六第116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
㈢被告馮銘健雖矢口否認其偽證之犯意,並以上詞置辯,惟依
被告馮銘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當天係被告馮銘健主動開口先提及選舉文宣用品發放之事,陳進雄始對伊說出「交給你處理」等語(見調卷六第115頁正面),倘被告馮銘健所言為真,應無可能於魏育民交付賄款時,將處理文宣用品誤認為處理賄款,與陳進雄之前「處理」等語產生聯想,而於另案偵訊證述:處理的意思是有人會拿錢來給我處理等語(見調卷四第7頁),復以被告身分於另案聲請羈押訊問時陳述:陳進雄來跟我們接洽,看能不能幫忙他,結果綽號「黑狗」的就拿錢來了等語(見調卷四第10頁)。若當天係被告馮銘健主動找陳進雄詢問發放文宣品一事,其當下自身經歷勢必比事後聯想更為深刻,自無可能如被告馮銘健所辯之「他講的時候我不知道處理是什麼意思,在偵查中沒想到文宣用品的事,到審判中才想起來」之情。被告馮銘健前後所述,已經顯然有異,並非是對同一件事描述得較為完整可以解釋。遑論處理選舉選舉文宣品與處理行賄款項,前者係本於情誼、施以恩惠而助人之勞,後者係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二者本質差別甚大,其間存有明顯的界線,且「行賄者與樁腳」之間和「選舉人與支持者」之間,所需之信賴程度與互動方式,亦大有不同,依一般人主觀的認知應屬無法互通的概念,自不至於誤認。況依被告馮銘健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陳進雄在競選總部與被告馮銘健談論買票時,是把被告馮銘健「拉到角落小小聲地談」,此據被告馮銘健於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調卷四第
8頁),倘使誠如被告馮銘健另案審判時所稱當天係討論選舉文宣發放,又何需有刻意隱密之動作?從上可知,被告馮銘健於另案審判中翻異之詞與本案所辯,有諸多與經驗法則矛盾之處,前後難以自圓其說,其嗣後翻異之詞顯係基於迴護陳進雄之目的,殊無可採,應認被告馮銘健於另案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為真。再依被告馮銘健之證述,其與陳進雄談話不久,被告馮銘健即自魏育民收取行賄款項,其間時間密接,足認陳進雄當時所稱之「處理」,確為委託被告馮銘健處理賄選事誼無訛(此與本院100年訴字第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理由認定相同),申言之,縱使當日陳進雄並未言明,但被告馮銘健至遲於收受魏育民交付之賄款時,已經完全理解所謂「處理」係代陳進雄向農會支持者發放賄款之事實。且陳進雄對其所言之「處理」一語,輔以外在客觀情狀加以檢視,已足以使被告馮銘健理解係針對「賄選」,嗣被告馮銘健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已非單純之個人意見,而為被告馮銘健本於一定事實之認知與理解,其於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處理」係指「發放選舉文宣品」、陳進雄並未與其談論到買票的事云云,係與其主觀上之理解相違背,而為不實之陳述甚明,且該部分證述顯係陳進雄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當為偽證罪所欲評價之範疇。
㈣至於被告馮銘健聲請傳喚證人 劉献章 ,欲以證明伊於該次競
選期間有代陳進雄發放選舉文宣品等節,唯處理賄選與處理選舉文宣品難以誤認,且被告馮銘健前後所辯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均如上述,縱其確有替陳進雄發放選舉文宣品,仍無礙於被告馮銘健佐以外在情狀之後,就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為虛偽陳述乙節,尚難據證人劉献章之證詞對被告馮銘健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馮銘健就另案被告陳進雄、林聰輝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證言,係陳進雄是否涉案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是核被告馮銘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銘健於審判中為虛偽之證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案之前僅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即與陳進雄共同違反之另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認其為素行尚可之人,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馮銘健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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