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補充為「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5行至第6行「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第7行「…102年5月4日…」更正為「…102年5月14日…」、第8行至第9行「甫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甫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第12行至第13行「嗣於10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102年5月29日因另涉他案到案說明」。
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㈢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中固供陳其於102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
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語,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2年5月中旬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9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08ng/ml,此有該中心102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G07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2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上開辯稱本件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2年5月中旬云云,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被告陳志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5月中旬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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