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雄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5年1月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9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茲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