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5號
103年度聲字第7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茂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經撤銷假釋,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3年度執更助崔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茂財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等)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惟受刑人皆有去電向觀護人告假並獲准延期,非如觀護人所述經告誡與訪視及協尋均無效果;何況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即已執行觀察勒戒,根本無法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9時前往報到接受尿液採驗;又受刑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依法接受勒戒治療,偶遇其他受刑人亦婉言相拒邀請而未交往素行不良之人,自不應以上開多項事由作為撤銷假釋之依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與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判決主文未諭知主刑與從刑而未更易原判決,自非該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
三、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9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3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對該判決不服而又提起上訴經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有上開判決共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於本案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茲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