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7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慶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叁個、吸食過濾器貳個及塑膠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佳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6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0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佳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3個、吸食過濾器2個、塑膠分裝袋4個,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0ng/ml,而查獲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666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嗣因張佳慶於緩起訴期間內為下列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法起訴。
二、張佳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1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佳慶因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9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72ng/ml,而查獲上情。
三、張佳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1年11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臺南市大灣附近友人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前,為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2ng/ml,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佳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㈠事實欄一部分,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0ng/ml乙節,有被告於10
0年7月27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6、17頁、毒偵字第1498號偵卷第23頁),此外並有本院10
0年度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可以佐證(見南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0頁);㈡事實欄二部分,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
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72ng/ml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存卷可查(見他字第4137號偵卷第3、
4頁);㈢事實欄三部分,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2ng/ml乙節,有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按(見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事實欄一犯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其另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二、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就此依法提起公訴,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犯行,係警方另案偵辦 盧春吉 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事實欄一犯行,而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查獲,有小隊長 楊舜閎 於102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而事實欄二、三犯行,被告於採尿送驗前,亦均未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情形,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南檢玲荒102毒偵102字第37458號函及警務員兼所長 邱勝煌 於102年6月15日出具之報告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6、20頁),是被告本案3件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未能抵抗毒品誘惑,導致緩起訴處分撤銷,行為殊屬不該,而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罪,更能見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應科以較重之刑罰,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3件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球3個、吸食過濾器2個、塑膠分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事實欄一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張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叁個、吸食過濾器貳個及塑膠分裝袋肆個││││,均沒收。│├─┼────┼────────────────────┤│二│事實欄二│張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三│張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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