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張婷芳 (兼 張德川 之繼承人)
張雅添 (即張德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雅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婷
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雅添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張婷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率原為年息2.15%;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變更為以年息2.69%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婷芳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邀同其父
即訴外人張德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借款
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4年8月3日起,共分14
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浮動計算。如借款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之日
起(本件為105年1月12日),改以上開利率加計年利率1
%計息(本件為2.69%);另就積欠本息於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婷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17,97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張德川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惟張德川業於103年9月25日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法被告張雅
添亦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婷芳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
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5至16頁、第31至39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