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極致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勛程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家
被 告 李曉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曉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000000000路00號燈桿旁(往出場道方向
)之內側車道時,車輛向右偏移,碰撞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
,由訴外人 袁崇豪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
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足認上述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向右偏離所行駛之車道,而碰撞系爭
車輛,顯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述說明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㈠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租於訴外人袁崇豪使用,租金
為每日2,500元,因本件事故後維修3日,而停止計收租金
,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事實(
計算式:2,500*3=7,500),已據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後3日
即107年3月19日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爭執,依前述規定規定,視同對此情為自認,足認原告此
節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500元,應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7,800元
(含鈑金費用1,300元、烤漆費用6,500元),已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7,8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5,300元(計算式:
7,500+7,800=15,300)。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被告自當於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
張自107年3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並未提出其於該日前
已對被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之證據,故本件僅能認定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頁)
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又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法律
可據,依上述說明,即應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元,
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然其敗訴比例甚微,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