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瓊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69號、113年度偵字第51122號、114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瓊玉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瓊玉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依證人指述以及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夫目前尚在國外,且經通緝,被告又與泰國有地緣關係,其否認本件犯行,當預見將來有遭判決處刑之高度可能性,依照一般常人趨吉避凶之心態,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不僅接受指揮自行出面取款,尚指揮同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既遂次數多達4次、未遂1次,故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已有脫免罪責逃避追訴之傾向,其夫仍讓在境外且經發布通緝中、其母親亦為泰國籍人士,從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更見被告之親友欲在泰國置產,顯見被告與泰國有極強之地緣關係,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考量被告自承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更與其夫(同案被告 池胤樂 )、姊姊(同案被告 許瓊茹 )、兒子(同案被告 鐘建杰 )共同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自當有虛擬貨幣管道可供交易,其不僅出面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且尚指揮同案被告許瓊茹、鐘建杰出面取款,次數非少,在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況下,若讓被告交保在外,尚難排除被告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至辯護人稱被告尚有家人需被告照顧、家人均在臺灣,不可能潛逃海外等語,然本院考量前述原因認被告仍比一般人具備在海外長期生活之資源,認被告仍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且司法實務上,被告即便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故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四、復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將來於可能遭量處之刑度、本件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乃至於施以電子監控等,均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