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被   告  陳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駕駛不
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竹縣○○
鄉○○路○段○○○號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起駛前道路上之
行車動向,即貿然向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欲進入外側車道,
適原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直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毀損。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
圍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就診支出新臺幣(
下同)616元,另依中醫囑咐服用中藥川七串氣,支出藥材
費用3萬元,合計30,616元;㈡系爭機車損害:系爭機車係
原告向友人借用,車禍後修復費用估價為29,550元,惟該車
原以逾10萬購入,僅使用1年,故原告以賠償8萬元與友人
達成和解,並經友人讓與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8萬元損害;㈢精神慰撫金: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就讀中國科
技大學,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5萬元;合計上開損害金額為160,616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慈醫院醫
療單據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
道時,未充分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所致,已
據本院108年度交物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刑
事案件審理卷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已足堪
認定。又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計支出仁
慈醫院醫療費用61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中醫藥材「川七粉」之支出3萬元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購買收據及網路資料說明川七有散血定痛等功
效,惟就川七粉中藥材係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乙事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對此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其為必要
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損害,尚非有據。
2.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提起該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
旨、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要旨參照)。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並經該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毀損」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之範圍,本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
刑事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誤以裁定移送於
本院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毀壞之損害8萬元,於法未合。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原告亦因之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
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當下並未就醫診
治,而係在事故發生後第3日始自行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此
後即未再複診,可見所受之傷害非重,又參以被告為專科畢
業,無業,108年度年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原告則係就讀大學,108年度所得總額46,385元,名下
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爰衡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實際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61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16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616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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