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李春賀
       陳盈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   告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春賀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李春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駁回。
前項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春賀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
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
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
二、原告李春賀主張: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分
稱系爭本票②、③)非伊所簽發,且伊亦不曾向被告借款,
系爭本票②、③上「李春賀」之印文均係遭人盜刻印章後所
蓋,伊對被告就此自不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②、③,對原告李春
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李春賀前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569號裁定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②、③),對原告
李春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字第56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李春賀為強制執行等語,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
24號判決駁回原告李春賀之訴。嗣原告李春賀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聲明: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3
月2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駁回原告李春賀之上
訴並於同日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見本件原告李春賀就系爭本票②、③部分之訴訟,與前案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原告於108
年2月11日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此部分之訴,當為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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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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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盈潔│99年5月21日│104年10月21日│75萬元│TH035576│
││李春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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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盈潔│99年5月21日│104年12月21日│86萬元│TH035578│
││李春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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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盈潔│99年5月21日│104年11月21日│23萬6,000元│TH035579│
││李春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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