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274號

原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甯元杰

被告 山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家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新北市○○區○○街0號1樓、B1樓、B2樓、B4樓之系統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被告積欠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服務費共計36,000元未付,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系統平面圖、標的物地址及服務費明細表、應收帳款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36,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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