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郭詩咏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被   告  林熙淙
       劉柏鎰
       王庭榆
       劉渼榛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熙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由被告林熙淙負擔十分之六即新
臺幣陸萬零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熙淙如以新臺幣貳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熙淙則為同址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熙淙將系爭5樓出租其餘
被告住用,於民國107年6月間,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
水,應係系爭5樓外牆或窗框問題所致,須經系爭5樓專有部
分進行修繕,惟遭被告拒絕。而系爭4樓上述漏水問題,經
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依該會108年8月17日(109)省土技字第4226號函附之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4
樓漏水原因係系爭5樓之鋁窗水密性不佳所致,系爭鑑定報
告並已詳載修繕方式。又系爭4樓因本件漏水受損,參酌系
爭鑑定報告書載稱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6,000元,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林熙淙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項及上述民法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4人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
果及分析㈢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系爭4樓之天花板漏水修繕
工程至漏水情形完全排除為止;⒉被告林熙淙應給付原告46
,000元,及自108年8月1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大約二年前原告裝潢之後才漏水,之前有出租給
一位老師,被告有打過招呼,沒有說過有漏水。系爭鑑定報
告書照片部分,被告已經完成修繕,鑑定技師看過之後,被
告已更換鋁窗,總計花費修繕費約27萬元。之前不讓工人進
入,是因家中有癌末病人,且家中只有女生,原告方面沒有
事先通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被告林熙淙分別為門牌臺北市○○區○○街○○號4樓
(即系爭4樓)及同址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柏鎰、王
庭榆、劉渼榛則承租居住於系爭5樓。
㈡關於系爭4樓漏水狀況、原因及排除漏水原因之方法:
經本院囑託臺北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製作之系爭鑑
定報告書記載:「經會勘4樓房屋的木作天花板有水漬,表
示該處漏水。因漏水所致損害,為木做天花板有水漬的部分
。尺寸:185公分×125公分、:面積約2.3平方公尺。」、
「…綜合研判本案4樓房屋漏水的原因為5樓鋁窗水密性不良
,若於斜風雨天氣,雨水落在鋁窗後,經由鋁窗下緣角隅滲
流進入室內,流到地板並滲入臥室1樓木作天花板,便產生
漏水。…研判漏水與同址5樓房屋之管線或設施無關。」、
「本案漏水主要為5樓鋁窗水密性不佳,要排除漏水之原因
,鑑定技師提出如下兩種建議方案:⑴拆卸舊窗重立新窗,
將舊窗四周水泥砂漿打除,拆掉舊窗,裝上水密性較佳的鋁
窗,四周填塞水泥砂漿並做防水。再由泥水工、油漆工恢復
原狀。⑵舊窗不動,另立水密性佳的新窗,形成雙層窗(…
)施工前移走冷氣主機拆除防盜窗,並將烤漆鋼板未打矽利
康部分打好,才安裝水密性較佳的鋁窗。…」,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參。可見系爭4樓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之鋁窗水
密性不佳所致。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進入系爭5樓修繕部分:
被告抗辯鑑定技師看過之後,已更換鋁窗,總計花費修繕費
約27萬元乙節,並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匯款單等為憑。原
告雖主張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5樓漏水處之照片,且被告未
證明其修繕方法已符合系爭鑑定報告書要求之規格、品質等
語。然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109年8月13日、9月9日之估價單
所載地址、品項,已涵蓋系爭5樓房間、浴室之鋁窗均換新
,修繕範圍包含房間、浴室、部分客廳整體之整修,總金額
共計278,800元,並以被告提出修繕完成之照片與系爭鑑定
報告書內附系爭4樓拆除木作天花板位置圖、系爭4樓漏水位
置圖及所有現況照片,相互比對,堪認被告修繕範圍已包含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導致系爭4樓漏水問題之鋁窗無訛。而
而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技師第二次會勘即109年6
月9日之後,既已更換鋁窗並完成系爭5樓相關之修繕,客觀
上,可認已排除系爭4樓先前漏水之原因。而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於系爭5樓完成上開修繕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系爭4樓仍有持續漏水之狀況,自無再命被告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5樓修繕之必要。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熙淙金錢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雖援引系爭鑑定報書有關修復費用之鑑定內容,請求被
告林熙淙賠償46,000元,但查,系爭鑑定報告書評估之修復
費用合計雖為46,000元,係該金額包含更換系爭5樓鋁窗部
分的修繕費26,000元,系爭4樓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計20,000元。而系爭5樓更換鋁窗之修繕部分,業經被告林
熙淙自行施作完成,無再命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修繕
之必要,已析述如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林熙淙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是原告就系爭4樓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賠
償應以20,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熙淙給付20,00
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1,000元(按原告減縮後訴訟標
的價額46,000元計算之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鑑定費100,0
00元,共計101,000元),酌情由被告被告林熙淙、原告比
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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