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美綸 、曾○○間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
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
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美綸為其債務人,為逃
避聲請人催討,逕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71/10000)及同小段4173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曾○○。因黃美綸所為上開行為已害及聲請人權益,其得依
相關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債權,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
,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經法院以
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故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