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3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吳佳謙 (原名: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194元,及其中88,845元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89,693元、利息10,401元、手續費2,400元、逾期滯納金2,700元,共計105,194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嗣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4元,及其中89,693元自96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2,7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2,495元(計算式:89,693+10,401+2,400+1=102,495),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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