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996號
原告 張家豪
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南簡字第九七○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進行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操作,因一時不察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自原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入被告所有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原告本欲將款項匯入己身所有之另一個人帳戶,惟因操作不當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㈡原告與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業務與財務往來,且原告也完全不認識被告公司之經營者,因此系爭匯款實為原告網路銀行操作錯誤所致,經永豐銀行提供始知悉錯誤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各一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0276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南簡字第九七○號卷第二十七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楊健福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南簡字第九七○號卷第二十五頁),從而,本件應列楊健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各一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二十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