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任長江
被   告  楊培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建華新城社區之住戶,其等因社區辦理投票事宜而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3
時許,在上開社區D棟騎樓下,徒手往原告右臉下側部位出
拳一次,致原告受有右下巴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
因上開傷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15元,又因系爭傷害
事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醫療費用1,115元、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共計251,11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與實際事實相符,被告並
無意見。另就原告醫療費用收據顯示之1,115元部分,被告
願意負擔。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和解為前提
,被告願意給付20,000元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往原告右臉下側部
位出拳一次,致原告受有右下巴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病歷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故意傷害罪名,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81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刑事庭移送之10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
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故意傷
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故意傷害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故意
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
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故意傷
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下巴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1,115元,核與原告
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15元,
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國防部上校,事發當時業已退伍,
退休俸每月約為84,000元,兼職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
有二間房子及數筆股票;而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曾任國防
部少將,事發當時業已退伍,退休俸約為80,000元,名下
有二間房子(其中一間分別共有2分之1),此業經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
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1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1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115元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被告
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