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任長江
被 告 楊培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建華新城社區之住戶,其等因社區辦理投票事宜而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3
時許,在上開社區D棟騎樓下,徒手往原告右臉下側部位出
拳一次,致原告受有右下巴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
因上開傷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15元,又因系爭傷害
事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醫療費用1,115元、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共計251,11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與實際事實相符,被告並
無意見。另就原告醫療費用收據顯示之1,115元部分,被告
願意負擔。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和解為前提
,被告願意給付20,000元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往原告右臉下側部
位出拳一次,致原告受有右下巴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病歷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故意傷害罪名,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81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刑事庭移送之10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
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故意傷
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故意傷害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故意
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
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故意傷
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下巴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1,115元,核與原告
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15元,
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國防部上校,事發當時業已退伍,
退休俸每月約為84,000元,兼職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
有二間房子及數筆股票;而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曾任國防
部少將,事發當時業已退伍,退休俸約為80,000元,名下
有二間房子(其中一間分別共有2分之1),此業經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
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1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1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115元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被告
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