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賴德謙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晚上10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
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蔡承妤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23
元(工資:7,236元、零件:9,2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
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9,797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看見系爭車輛已經停止,
且前方之通行寬度可供機車和人員通過,即小心通過,通
過期間並未感覺任何擦碰撞之狀況,通過後訴外人蔡承妤
大聲叫住被告並要求檢查是否有撞到系爭車輛,遂請警察
前來畫現場圖、製作筆錄與當場檢查雙方車損狀況,對方
3人與警察比對兩車相對位置很久,並未發現被告機車可
以產生系爭車輛車損之方法。
(二)被告並沒有碰撞系爭車輛,事發當時有比對被告之機車確
實沒有擦痕,但對方當時沒有說什麼,僅表示要交給保險
公司處理;被告機車並沒有任何損傷,而系爭車輛車輪鋁
框之擦傷不可能係被告機車所能造成,經被告詢問修車師
傅,得知系爭車輛之輪胎損傷之凹洞、刮痕應該係於高速
撞擊下始會造成,但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之修復項
目卻包含輪胎、輪圈之更換。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晚上10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處時,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訴外人蔡承妤16,523元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
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該局
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佐,固非無據,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上開損害之事實
雖不爭執,卻否認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行為
所造成。準此,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雖可認定,然其
損害之原因是否為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所致,則尚難遽加
認定。以下即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具有肇事責任予以
分段論述。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保持兩車安全
之間隔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並以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黃國明疑行駛時疏
於注意左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蔡承妤尚未
發現肇事原因。」為其論據,惟查:
⑴本院於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隨身碟,其勘驗結果略以:「其
內有原告保戶車輛透過前擋風玻璃的前方畫面,且原告保
戶車輛呈現暫停狀態,於影像第1秒鐘時,右前方有二名
行人往原告保戶車輛右方走來,於影像第8秒時,畫面右
前方出現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後座乘客,從原告保戶車輛右
側往前方行駛,於畫面第8秒,原告保戶車輛內,出現一
名女子「欸」的叫聲,同時被告機車煞車停在原告保戶車
輛右前方,並傳來原告保戶車輛按押喇叭的聲響出現,接
著,原告保戶車輛傳來一名女子表示『下車看有沒有怎樣
』、『他撞到了』的聲音,畫面第12秒時,被告的機車繼
續往前行駛,畫面第15秒時,原告保戶車輛按押喇叭發出
聲響,被告機車再度煞車暫停於原告保戶車輛右前方,自
始至終並未見到原告保戶車輛搖晃或震動。」此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到系爭車輛有搖
晃、震動或聽聞碰撞聲之情,雖經原告陳稱:「行車紀錄
器畫面要很仔細聽,才可以聽出細微的碰撞聲響。」等語
後,本院再度勘驗上開隨身碟並將喇叭音量轉至最大,然
仍未聽到原告所謂被告機車碰撞系爭車輛所發出之聲響,
則被告駕駛之機車是否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尚
難遽加認定。
⑵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上所載之零
件更換部分,其中包含「前保桿更換、前保桿右緩衝夾更
換」,惟自上開行車影像畫面,並未見被告機車與系爭車
輛之前保桿部分有任何接觸、碰撞之情。至原告雖主張系
爭車輛之損害應係由被告機車之左側飛旋踏板擦撞所造成
,且該踏板本身屬於白鐵材質,始看不出擦撞痕跡云云,
然被告機車之飛旋踏板為橡膠材質,其上並無任何系爭車
輛保險桿或車輪之橡膠擦撞痕跡,此業經被告抗辯在卷,
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機車照片附卷可按。再者,經被告測
量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之車輛保險桿,其高度為65公分,
然被告機車之飛旋踏板高度則為35公分,此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機車之飛旋踏板應
不可能會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擦損處。是被告抗辯其並未
與系爭車輛有任何碰撞,並非無憑。
⑶依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卷附被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右前輪輪圈刮損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
輪之輪圈有多處且連續之擦痕,且輪胎有脫皮之痕跡,而
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原告並因此而更換右前輪胎及鋁合金
金輪圈。然查本件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時,其行車
路徑單一,並無反覆來回接近系爭車輛之情事,自不可能
同時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前輪之輪圈多處擦損及輪胎脫皮之
結果。是原告主張本件事實所憑藉之上開估價單所載車損
情形,即不可能為被告機車所造成。
⑷依前述分析可知,上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尚不足以
推論系爭車輛所維修、更換零件之部分均係肇因於本件車
禍事故及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揆諸上開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難謂原告對其權利發生事項已盡適法
之舉證責任,自難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3、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維修部分與本件車
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容難採
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