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林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被 告 徐戎青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67號民事裁定所載發
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7年8月11日、到期日為108年2月
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8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持有如前項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39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35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第一項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107年8月11日、到期日為
10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536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併於109年度司執字第3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的原因,是柯
淑芬 要向被告借錢,當時原告是 柯淑芬 的員工,柯淑芬要
求原告代為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故本件
實際上之借款人實係柯淑芬,而非原告。況且,原告已於
107年9月及10月各給付55,000元、108年11月15日及18日
也各給付10萬元予被告,另由柯淑芬也給付80萬元予被告
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是系爭本票票款已全數清償,原告為
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則被告即無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三)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
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之效力,原告自得以清償抗辯等事由
對抗被告。茲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已
如前述,故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柯淑芬與被告間本有金錢往來,原告稱柯淑芬已代其向被
告清償80萬元,被告否認之,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
查,柯淑芬固曾於107年11月8日匯款565,000元予被告。
惟查,其中515,000元係柯淑芬本應支付被告之款項,與
原告無涉。另餘款5萬元則應係柯淑芬代原告支付對被告
之借款利息,此有當日原告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大
哥我剛有請淑芬姐先匯五萬過去剩下款項這一兩天會到」
、被告夫妻間核對帳目之Line對話:「(妻)錢已匯入(
夫)跟淑芬姐講一下她匯錯了是515000元才對多匯了五萬
元(妻)5萬是 榮榮 的(夫,轉貼上開原告林俊榮之Line訊
息)搞清楚了」等可資佐證。顯見,柯淑芬該筆匯予被告
之款項中,僅有5萬元與本件兩造間債務有關,且日期、
數額及委由第三人支付等情,均為兩造所確認、明知。再
者,原告自本件兩造債務成立之前期,本曾數次以其自己
名下之銀行帳戶直接轉帳予被告,並經原告以Line對話被
告通知確認。可知,原告對被告本件債務本金及利息之清
償,係以其自身銀行帳戶處理為原則,並無特別需委由第
三人處理之必要,且依原告之習慣,無論如何處理,均會
以Line對話通知被告查收、確認。
(二)原告既主張除前述5萬元外,另有75萬元亦係委由柯淑芬
支付予被告,則無論原告所主張係債務承擔,或係第三人
清償,自應經本件兩造及柯淑芬等三方確認,始對被告發
生清償效力,此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107年8月13
日交付同額款項給原告。
(二)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367號民
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併於109年度司執字第3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消費借貸,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利率係年息132%(即借款50萬元,需每月還款55,000元
)。
(四)原告有以其銀行帳戶匯出下列款項給被告收受無誤:
1.107年9月22日匯款50,000元及5,000元。
2.108年2月3日匯款24,000元。
3.108年4月8日匯款38,000元。
4.108年4月12日匯款26,000元。
5.108年4月17日匯款22,000元。
6.108年9月14日匯款24,000元。
7.108年11月15日匯款100,000元。
8.108年11月18日匯款100,000元。
以上共計:389,000元。
(五)柯淑芬有以其帳戶匯出下列款項給被告收受無誤:
1.108年6月18日匯款489,000元。
2.108年6月25日匯款40,000元。
以上共計:529,000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
,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
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
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原告以否認本票債務及清償抗辯等事
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法所不許。
(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
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
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
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
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
言。本件原告主張清償抗辯,亦為適格之異議事由。
(三)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柯淑芬與被告之間的消費
借貸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系爭本票是原告親
自簽發交給被告,被告也將同額款項交付給原告無誤。且
依證人柯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拜託原告向被告
開口借錢,我叫原告以其自己的名義向被告開口借50萬元
,被告也答應。被告有叫原告開一張50萬元的本票,我也
有開一張5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我有跟原告說有事我負責
。我請原告幫我向被告借款,原告本來不肯,但是我怕我
自己向被告借,被告會不借我,所以我才拜託原告出面去
借,並且說出了事我會負責等語來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本件是柯淑芬擔心自己借不到錢,才
拜託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因此,顯見前述消費借貸契約
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至於原告與柯淑芬間縱另有內部關
係,亦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因之,兩造既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兩造間
的消費借貸契約,那麼原告自得以此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
抗辯事由(如清償抗辯)對抗被告。
(三)本件原告所為之清償抗辯可以採信,理由如下: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
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
明文。是以,本件第三人柯淑芬若願為原告向被告清償前
述債務,且原告無異議者,即可生清償之效力,並無需經
債權人即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原告借款50萬元,已因柯淑芬代為清
償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一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業已聲請傳喚證人柯淑芬出庭作
證,並證述略以:「(法官問:就這五十萬元,你是否有
幫原告還錢給給被告?)答:有。108年時有匯一筆48萬9
千多給被告,是為了要還原告借的這筆錢。還有一筆4萬
多元,也是為了還這筆。而且原告帳戶也有匯約30萬元給
被告,我與原告有叫被告把本票交還,但被告表示這些錢
都是利息,所以不把本票還給我們。」、「(法官問:〔
提示原告109年8月4日陳報狀〕這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往
來資料,是否可以指出你所說的48萬及4萬多是哪兩筆?
)答:108年6月18日新台幣489,000元、108年6月25日新
台幣40,000元,這兩筆就是匯給被告當作還款的。」、「
(法官問:你本身也有匯錢給被告,你怎麼確定你剛才所
說的那兩筆是還原告借的那筆50萬元借款?)答:因為被
告說我再不處理,他會去原告公司吵鬧,我怕原告受到牽
連,所以我去籌錢還這筆,所以我確定這兩筆就是還那50
萬元。」等語(見同上筆錄),甚為明確。而證人柯淑芬
既已於本院作證前具結如有不實陳述願受偽證罪之處罰,
應不致甘冒刑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且其所證述情節
,就為原告還款給被告的前因後果、客觀考量及過程均交
待甚詳,合於事理,並未見有何矛盾之處。再者,證人柯
淑芬證述其匯給被告的前列款項是為原告還款,則柯淑芬
就該等款項即無從再主張為係償還自己的債務,此一結果
對證人柯淑芬實屬不利,因此柯淑芬當無故意說謊陷自己
於不利的道理。綜上考量,本院認為證人柯淑芬的證述前
後說法一致,合乎邏輯,可以採信。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所
言不實,則非可採。因此,原告主張柯淑芬已代其向被告
清償債務包括前述之489,000元及40,000元(合計529,000
元)部分,堪予採認。
3.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
,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
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兩造間雖約定
借款50萬元,原告每月需還55,000元,換算年息為132%
,顯然已逾民法第205條所訂之法定最高利息年息20%。
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之清償,所謂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者,其利息應以年息20%計算。查本件被告
係於107年8月13日交付借款50萬予原告,計算至108年11
月18日原告最後一次匯款100,000元給被告之日止,共計
一年三月又五日,縱以一年四月計算,則此期間之利息數
額應為133,333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年息20%╳
年數(1+4/12)=133,333),其本利和應為633,333元(
計算式:500,000+133,333=633,333)。
4.承前所述,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之前,由其本人之帳戶
已匯款389,000元予被告;另柯淑芬已代原告清償529,000
元,均已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前向被告清償之金額已達
918,000元(529,000+389,000=918,000),已遠逾被告
所得享有之債款債權本利和633,333元。因此,原告主張
其已全部清償本件50萬元之借款,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因原因關係之借款全部清償,即應同歸消滅等語,應可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清償抗辯既屬可採,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含利息)即已消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等情,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院認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