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22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莊書瑋

被告 江衍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73,88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另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及貸款,其中信用卡尚積欠本金8,333元及其利息未償還,而貸款部分則積欠89,5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訴外人中國信託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86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9,577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3份、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第3項貸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7.5%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20%,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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