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三、五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執行中),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甲○○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三、五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執行中),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護字第三五0號執行卷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