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龔文正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蕭瀚英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入伍服役後,因懷疑蕭瀚英另行結交男友,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與蕭瀚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七弄十號住處之三樓談判,雙方一言不和,甲○○即以拳頭及電腦椅毆打蕭瀚英,致蕭瀚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蕭瀚英因遭毆打乃要求離去,然甲○○竟警告蕭瀚英未將事情說清楚前不許離去,蕭瀚英一旦移動即加以毆打,使蕭瀚英被迫停留該處而妨害其離去之行動自由。嗣因蕭瀚英趁隙聯絡友人報警,員警於該日二十一時許到達現場處理後,蕭瀚英始得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瀚英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母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爰酌審被告並無前科,品性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係為挽回女友即告訴人之心意,而因使用方法不當,致罹本罪,犯罪之方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正值青年,遠景甚大,因為挽回女友即告訴人之心意,而用法不當,觸犯刑責,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蕭瀚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入伍服役後,因懷疑告訴人另行結交男友,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與告訴人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七弄十號住處之三樓談判,雙方一言不和,被告即以拳頭及電腦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瀚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識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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