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杓子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陸個(壹大、伍小)、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及黃色布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十六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四0三之三號之前租處等地,以自製吸食器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約一.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八.九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一個、杓子一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六個(一大、五小)、黃色布袋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袋一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約一.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方型鐵盒一個、杓子一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六個(一大、五小)、黃色布袋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袋一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物,除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一包非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餘或為毒品,或殘留有毒品與毒品無可析離,或屬專供被告施打毒品所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