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得知一名綽號「 阿添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有一具特營大貨車的引擎與前、後軸要變賣,即以電話向阿添」表示其能幫忙找到買主,「阿添」即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出售,若丙○○能仲介成交,願支付二成的佣金與丙○○,丙○○即請開設「東泰汽車修配廠」之甲○○代為尋覓買主,其二人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七日中午許,以電話聯絡「阿添」,叫其將該引擎及前、後軸各一具(原係車號000000號特營大貨車之引擎,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停車場失竊,起訴書載為同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三,據甲○○估計,其市價約為三十五萬元),載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五五二之二號之「東泰汽車修配廠」內堆放,其二人均明知該引擎及前、後軸各一個,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但因貪圖佣金等因素,竟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五五二之二號,當場起獲引擎一具及前軸及後軸各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雖均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收受綽號「阿添」之人所交之上開引擎與前、後軸等物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收受贓物犯意,皆辯稱:伊不知該引擎等物為贓物,其未及向監理站查證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具、車輛失竊報案資料各一紙及查獲贓物時之現場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相佐證;又被告丙○○、甲○○雖均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認識,然以被告丙○○從事拖車駕駛業務多年,被告甲○○亦經營汽車修配廠多年,其二人對營業大貨車之零件、市場交易習慣與市價,當有相當之認識,然其二人竟在未查證該引擎等物之來源前,即貿然同意願以遠低於市價三十五萬元(此為甲○○之估價)之二十萬元或十萬元之價格,代為仲介買主而收受該等來源不明之贓物,其目的為何,顯有可疑,雖被告二人辯說被查獲當天為星期六,無法向監理單位查證汽車來源,且前一天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星期五,被告甲○○當天曾到外地修理車輛,直到下午四點多始返回修車廠,已不及向監理單位查證云云,然該等物品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即送至東泰汽車修配廠,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據被告甲○○所述,伊均係以電話直接向監理站查詢車子之來源,查詢時並無資格限制等語,則若被告有意向監理機關查證,大可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時查詢,非必由甲○○親自查詢不可,況被告二人均不否認其等在同年八月初即與「阿添」進行接洽,則若其真有意代為仲介或購買,早應於該等物品送達前進行查證該引擎等之來源是否合法,而非等到東西送來後再去查證,以該等特營大貨車之引擎與前、後軸並非一般之汽車材料,又不屬新品,送來時呈零散狀,且重量重達二、三公噸(此為告訴人之估計)之多、非使用吊車無法搬動等特殊性而言,被告若非心存不法之認識,當無率而將以接收之理由,是被告此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採信之處。是其二人於收受該等贓物時,當已有贓物之認識,故被告二人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等犯後不知悔改,堅未吐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