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己○○
戊○○兼法定代理人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暫編為一一三之四地號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暫編為一一三地號部分、面積五四四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暫編為一一三之五地號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暫編為一一三之六地號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分別為八分之二、八分之三、八分之三歸被告甲○○、己○○、戊○○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七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二四分之一,被告己○○、戊○○應有部分各為四八分之三。二、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地而不能分割。而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但因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農業發展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於前開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適宜按前開分管契約及應有部分就原物分割,並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依分管契約分割,被告甲○○、己○○、戊○○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除部分共有人仍願保持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分管契約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具狀表示被告甲○○、己○○、戊○○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具狀表示同意依分管契約分割,亦即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意願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三、再按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割之土地,發現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不符,如其不符原因純係登記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法院,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廿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除上開不符原因外,法院應可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上開情節,待確定後,當事人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函考供參考)。查系爭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附圖所示更正前後之不同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有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亦即如附圖所示更正後面積),判決分割,並待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 官紀俊源 ~FO附表:
編號權利比例共有人
一、二分之一原告
二、六分之二被告乙○○
三、二四分之一被告甲○○
四、各四八分之三被告己○○、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