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強制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代理 傅慶修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因本院拍賣而投標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九八三、九八四、九八五地號之土地,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本院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惟因尚未經法院點交,仍由乙○○使用中,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上址履勘現場,同意乙○○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自動搬遷,甲○○於法院人員離開後,欲與乙○○協商,因乙○○不願協商,要求甲○○離開,欲將甲○○推向門口以關門時,甲○○不從,竟出拳毆打乙○○之胸口、手臂、肩膀等多處,致其受有右前胸紅色瘀傷五X三公分、左前胸紅色瘀傷三X二公分、左肩紅色瘀傷三X二公分、右上臂紅色瘀傷三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告訴人乙○○要求離去而不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乙○○,是執行人員離開後,告訴人乙○○拿掃把或球竿趕伊,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又當告訴人乙○○以棍棒趕被告離開時,被告很生氣,就頂著門,站著不走,告訴人也推不動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在告訴人乙○○以棍棒要求被告離去並推被告時,被告因而心生不悅,對於告訴人乙○○之推擠,予以抵抗反擊,遂出拳毆打告訴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係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代理案外人 王丹麗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本院以公開拍賣方式,買受告訴人丙○○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不動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轉證書,自取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因告訴人丙○○有意買回,被告又代理案外人王丹麗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告訴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告訴人丙○○未履行買賣契約之條件,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上址,將該屋原有之門鎖破壞而更換新的門鎖;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僱請工人及車輛,將上址房屋內之裝潢牆面加以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僱請不知情之人至臺中市○○區○○○街○○○號五樓告訴人乙○○住處,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強行拆除該處之水錶及電錶,以此妨礙乙○○使用水、電之權利。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前往上址履勘現場離開後,出言恐嚇告訴人乙○○馬上搬走,不然要找人來開槍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
三、按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丙○○所有之前開房地雖因拍賣,為被告代理案外人王丹麗所買受,嗣後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代理案外人王丹麗之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二頁),以買回該房地,嗣因告訴人丙○○未依約付款,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告訴人丙○○於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三十日,雖已喪失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然當時尚未點交,告訴人丙○○仍為該屋之合法使用權人,是其所為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證人 劉盛財 於偵訊時所為被告確有更換門鎖之證述,及告訴人丙○○提出照片為依據作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告訴人丙○○未依約繳納買回之價金後,才找人更換門鎖,其屋內之裝潢都是固定的,伊並未破壞其屋內裝潢;伊在取得告訴人乙○○住處房地之所有權後,因該處之水電使用異常,伊有找人去拆除該處之水錶及電錶,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當天,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等語。經查:
⑴證人劉盛財即紅利八百半大樓之管理員,有一天值班時,因有人拿法院之得標單
據給證人劉盛財看,表示標到房子(指告訴人丙○○上開房子),要換門鎖,證人劉盛財便讓該人進入,更換門鎖,隔了好久,該人才來搬東西,將屋內所有東西搬到被告甲○○那邊,當時證人劉盛財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丙○○,告訴人丙○○表示會在旁邊看,不便出面,告訴人丙○○於房子查封後,很少住在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劉盛財於偵訊時結證無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是會同管理員去換鎖,並將新鎖放在管理室,在取得告訴人丙○○房地之權利後,才去行使權利之供述(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互核相符。又本院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告訴人丙○○未交出之權利書狀無效,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執卯字第四四0四三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確係在代理買受告訴人丙○○之房地,取得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才會同管理員即證人劉盛財前往更換門鎖,是被告主觀上係在行使所有權,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再者,依告訴人丙○○提供之照片觀之,其屋內裝潢並無任何被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九九號偵查卷證物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⑵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強
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足成立本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或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查被告固有指示他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告訴人乙○○住處拆除水、電錶,惟告訴人乙○○係自基隆返回住處,才發現大門被撬開,水、電錶被拆,水錶是裝在住處頂樓,電錶則裝在地下室,都不在屋內,拆除水、電錶當時,並不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
四、一六五頁)。告訴人乙○○於被告指示他人前往其住處拆除水、電錶時既未在場,拆除人員即無直接對告訴人乙○○或間接對物施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乙○○之自由意思受到妨礙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告訴人乙○○住處履
勘現場,告訴人乙○○當場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自動搬遷,屆期未搬,屋內物品願視為廢棄物任由買受人處理,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六0二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在被告已同意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搬遷之情形下,被告衡情應無對告訴人乙○○恐嚇稱:要馬上搬走,不然找人來開槍等語之理,且告訴人自承就被告恐嚇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此,尚難單憑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⑷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毀損、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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